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纽戴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2470号
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华安迪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方源广场********。
法定代表人:肖黎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忠、杨涛,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纽戴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戴尔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阳市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厂房**厂房**v>
法定代表人:毛运章,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华安迪公司与被告纽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华安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忠、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戴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华安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7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6000元(以16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合同总额1630000元的20%时止);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SHAD20170105-01《志高中央空调供应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纽戴尔公司厂房中央空调项目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工程款为153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6000元作为定金,室内末端设备到场后二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59000元,主机设备到场后二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590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229500元,剩余76500元为质保金在壹年内支付,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欠一天按合同总额0.1%标准支付违约金,款项未付清前,本工程所包含的设备材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变更、抵押或转让等,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增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因增加排风需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对原告承接的中央空调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76500元,故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纽戴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四华安迪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纽戴尔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SHAD20170105-01《志高中央空调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为153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内被告支付95%的货款总计1453500元,剩余5%的货款总计76500元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在壹年内支付完毕。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增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因增加排风需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届时,工程款总计为163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对原告承接的中央空调工程进行了验收。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志高中央空调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第6.5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29日前完成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尚欠质保金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书一份、增补协议,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款总计163万,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工程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均已完成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纽戴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志高中央空调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义务向被告供货、安装空调,工程总价为1630000元,被告已支付其余货款,尚欠质保金765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76500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质保金未支付的事实,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以双方签订的《志高中央空调供应安装工程合同》10.2条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欠一天按合同总额0.1%标准支付违约金......”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76500元是否属于应支付货款,还是质保金的问题,从合同约定及原告举证证明看,该款项是质量保证金,并非货款,在质保期限届满后,该款项应退回原告。原告以合同工程款16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1%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以质保金7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纽戴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纽戴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7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贵州纽戴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董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