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2167号
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6号解放大厦A栋14层F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款138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志高中央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并由原告安装本合同项目下的“志高”牌空调及系统,合同总价为538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贵阳市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为设备采购安装及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工程总价款为338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空调安装款138000元人民币,此款在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有《贵阳市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空调安装款,以致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的诉请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空调安装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安装款138000元;
二、被告****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阳四华安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