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24民初2125号之一
原告:江西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北大道3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67474853H。
法定代表人:江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赵永帅,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2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8LTWD1P。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荣,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被告华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内容是请求确认其为案涉票据的权利人并请求返还该票据,不属于因票据权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赣0124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赣01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赣0124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赵永帅,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票号为40200051/2722533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号为40200051/27225331的银行承兑汇票;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汇票到期日起至汇票返还占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福建强力管桩江西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40200051/27225331、付款行为地为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多次商业交易,该汇票由收款人南昌友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背书转让给江西芳辉贸易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转让给江西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江西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万年青公司,之后原告并没有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其他任何人,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016年8月30日原告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遂向付款行挂失报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现被告持有该汇票向贵院申报权利,被告持有的票据上记载显示其为原告后一手票据持有人,并注明系原告向其背书转让,而事实上双方从未发生任何对价交易关系,亦未向被告转让该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仍然是40200051/2722533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非法占有该票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华顺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票据遗失,南昌市经开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办的肖福明、罗建明刑事案件证明该票据并非遗失;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票据流出的行为不是出于其本意,案涉的刑事案件证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口供证明是原告主动的贴现行为;3、原告自2014年起就委托罗建明通过南昌瑞明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票据贴现业务,因自身与罗建明的原因没有得到票据对价,不影响其后票据的流转,不影响此后的受让人以善意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4、原告对案涉票据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且其隐瞒刑事案件欺骗法院立案,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受到处罚;5、原告委托票据贴现的行为已经使得票据进行了流转,丧失了票据权利;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7、根据原告母公司江西万年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其委托票据贴现的对价款已经得到刑事追赃措施的保障,证明原告无损失;8、被告所得的票据背书连续,要式完备,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被告拥有票据权利;9、被告通过交易支付对价,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合法取得案涉票据。1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11、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万年青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复印件一份、福建强力管桩江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份、万年青公司出具的证据一份、资金调用协议一份,证明案涉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给原告,2、原告从江西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三、南昌市公安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江西银行南昌进贤支行挂失止付通知书一份、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及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其拥有的案涉票据丧失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并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被告向进贤县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时提供的案涉票据上显示被告系原告的下一手背书人,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即没有就取得该案涉票据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对价,被告依法不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
华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南昌瑞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案涉票据从南昌瑞明建材有限公司流转出来由余富军帮助办理贴现;二、余富军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票据余富军从南昌瑞明建材有限公司获得帮助办理贴现,并流转到陆青松处帮助办理贴现业务,余富军向瑞明公司支付了对价,为善意获得;三、陆青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票据陆青松从余富军处获得帮助办理贴现,向余富军支付了对价款,并进行交易流转到江苏弘盛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弘盛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妻子账向陆青松支付了对价款,为善意获得;四、江苏弘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股权证明、银行凭证、公司投资协议合同,证明案涉票据江苏弘盛纸业有限公司从陆青松支付对价获得为善意获得,其后该票据作为投资款流转到江苏乾荣包装有限公司;五、江苏乾荣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杭州天地钢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票据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证明案涉票据为江苏乾荣包装有限公司收到的江苏弘盛纸业有限公司投资款,该票据后又作为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杭州天地钢构有限公司;六、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收据,证明案涉票据作工程款支付给了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善意获得;七、江西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公告5份(来源: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证明:1、原告票据非遗失;2、本案为刑事案件且正在追赃,3、本案案涉票据刑事追赃正在进行,已经冻结了7000多万元资产,原告无损失。
经庭审质证,华顺公司对万年青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汇票不能证明原告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公安机关证明不是最终结论且已与刑事案件的证据相矛盾,并不能证明票据丧失。挂失止付通知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裁定书只是程序性的文书,并不能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同样不能证据原告是最后合法持票人。
万年青公司对华顺公司所举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委托书上南昌瑞明建村有限公司杨葵都未在票据上记载,与本案无关,委托书上也没有票号。证据二余富军同样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依法就出庭接受质询,否者该证明无效,其与瑞明公司的资金往来无本案无关,且金额与涉案票据也无法对应。证据三的三性均异议,陆青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依法就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明无效,其同样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弘盛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与本案无关,其所称用作股权投资款金额无法对应,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江苏乾荣包装有限公司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该公司同样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曾在票据背书记载,未取得票据权利,其无权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华顺公司,该转让无效,华顺公司其直接上手并非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受让该票据的行为不构成善意。证据七公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并联性有异议,该公告明确说明票据是丧失,丧失的原因是财务负责人监守自盗,其性质上仍属于票据被盗,原告有权向非善意的票据持有人依法追偿。至于刑事追赃形势并无实质性进展,原告未获偿任何赔偿。公安冻结的7000万元财产属于案外人房产,与本案无关,且因案件其它负债被江西高院拍卖处置,并由案外人受偿,原告对该资产未进行受偿。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案涉40200051/27225331号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系江西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人员监守自盗将包含该汇票在内的数额巨大的众多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所致,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且对相关涉案人员及财产已采取了强制措施,本案事实有赖于所涉刑事部分的审判结果来确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原告方所称损失已经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进入刑事追赃程序,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缺失实体上的诉权,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江西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额退回江西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兴华
人民陪审员  章瑜华
人民陪审员  杨发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