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82民初221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长庚,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3号,身份证号:41082419620303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城,河南杨庆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三石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17415Q。
法定代表人:张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覃怀街道河内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4831EF2Q。
法定代表人:佟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范阳池,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申请人:***,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申请人:牛爱玲,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申请人徐长庚与被申请人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范阳池、***、牛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豫0882民初22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范阳池、***、牛爱玲银行存款280万元,期限一年。
申请人徐长庚于2021年7月8日以原告自愿私下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范阳池、***、牛爱玲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长庚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范阳池、***、牛爱玲银行存款的冻结,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范阳池、***、牛爱玲银行存款28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