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4民初881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
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三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1741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5600元,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施工郑州市伏牛路修路打桩工作,并对工作量及价款、付款办法等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并根据协议约定听从工地负责人的安排进行劳务工作。经核实,伏牛路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结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与***有施工合同,已把双方权责具体表述。本公司根据合同已在2015年9月14日全部向***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郑州市伏牛路(棉纺北路—棉纺西路)雨污水、道路工程灌注桩约846根,灌注桩实际长度6米,桩径φ400分包给***。双方为此签订了二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1月16日,***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与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由***负责施工,并对工作量、价款、付款办法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根据***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并根据协议约定听从工地负责人的安排进行劳务施工。2015年9月14日,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关系,***欠***劳务施工费75600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施工费75600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河南大华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在庭审中当庭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7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减半收取为8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费75600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