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程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程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22行初137号
原告湖南程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福中福国际城4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礼,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贺建华,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安化县。
第三人贺雀云,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安化县。
第三人贺元清,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安化县。
第三人贺再华,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安化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新兵,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安化县,系贺建华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程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润公司)不服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县人社局)、第三人贺建华、贺雀云、贺元清、贺再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铮、朱九艳,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新兵、梁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6日,被告安化县人社局依贺建华、贺雀云、贺元清、贺再华的申请,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贺华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湖南程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贺华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更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其行为是违法行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化县人社局辩称,一、他局认定贺华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死亡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根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贺华清于2019年4月6日16时30分许在路段施工时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根据安化县黄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并转包给自然人李某的事实;3.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湖南省人民政府267号令《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招用的贺华清在施工时被他人驾驶车辆撞伤致死,原告应当对贺华清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为工伤,依据充分。二、原告诉称“所述证据没有经质证,更没有听证程序,其行为是违法行政”的理由不能成立。1.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并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也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因此原告称证据没有质证不成立;2.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均未有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举行听证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欲证明申请人请求认定贺华清于2019年4月6日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的事实;
3.用工单位提交的答辩回复,欲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答辩主张,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证据材料;
4.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欲证明被告向当事人发出中止通知;
5.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3.《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267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贺建华、贺雀云、贺元清、贺再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化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中第1-7页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不能证明贺华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8-12页的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以法院认定的为准,13-15企业信息三性均无异议,16页的证明不持异议,17-18页安化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要证明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9-20该证据不是劳动部门提取的,是交警部门提取的,其取证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的内容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21-23页安化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不是劳动案件调取证据的行政主体,不符合被告举证的要求,不能证明死者贺华清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对贺华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24页的证人证言,其证人不具有证人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与死者一起的劳动者,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连某的工作单位,工资等都不清楚,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对贺华清的死亡事实无异议,且证人的签字与其在公安的签字有细微区别,25页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6-33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其证据提供主体不是劳动部门,其证据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证明的内容是交通事故,而不是证明死者贺华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证据就劳动工伤确认一案而言,三性均有异议,34页李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该证据为公安调取,取证主体不符,不能证明证人李某以及贺华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证据的内容没有证明他承包了原告的工程,与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即使李某是原告的劳动者也应当有原告付给他的工资流水,他不具备证人的资格,证人黎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41-42页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是交通事故,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工伤认定调取证据的应当是劳动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机关的确认书,没有证据证明贺华清是施工人员,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43-45页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程序是合法的。对证据3,第48页原告收到的证据就是复函,不是原告举证认证的过程,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交换了证据,对证据进行了陈述。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取证程序问题,不能证明关联事实的问题。对证据5,两份调查笔录两个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劳动者,他对自己的施工单位,工资发放等都不清楚,故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只能证明程序问题,不能证明事实问题。
本院对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来自于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收集、调取以及作出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6,均系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证据,除证人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调查笔录,调查程序合法,调查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贺建华、贺雀云、贺元清、贺再华系案外人贺华清的同胞兄弟姊妹,2019年4月6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贺华清在省道S308线路段道路外南侧从事防护栏施工过程中,被由案外人肖战生驾驶的湘AG125L小客车撞伤,经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安化县人社局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于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书面答辩,提出与死者贺华清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3日,被告安化县人社局向原告湖南程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向证人调查取证。2019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贺华清是在程润公司承包的工程路段施工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省道S308安化黄沙坪至柘溪公路改建工程安全设施施工(K0+000-K16=424)项目系由安化县黄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本案原告程润公司承包。原告程润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交通设施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等。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安化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的工伤认定职权。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34号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构成本条所规定情形: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要件:其一,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其二,受让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聘用职工;其三,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本案中,原告程润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其案涉工程自安化县黄柘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而来,贺华清系在案涉工程从事防护栏施工过程中遭受事故死亡。但对于贺华清与程润公司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安化县人社局调查的笔录,仅有自称死者工友的黎某的书面证词和调查笔录,陈述包工头为李某,工程自程润公司转包而来,但以上陈述并未得到李某本人的认可,调查笔录问黎某是否知道为哪个公司做事,答他也不清楚,工地是叫何伟的人在管理,在安化县交警大队对黎某所作询问笔录中,问案涉工程是谁负责施工的,黎又称是他们村上的何又雄负责的,故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安化县人社局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程润公司与案外人贺华清属于34号意见及《规定》所规定的认定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情况,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被告安化县人社局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其对黎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而上述证据经被告调查制作后未告知原告和第三人,未听取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综上,被告安化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贺建华、贺雀云、贺元清、贺再华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恩
人民陪审员  汤迪连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文欣
书记员胡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