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与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81民初8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吴兵良,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承包双峰煤矿孔号为ZK39-16号的生产钻探工程,并将该孔号的钻探转包给刘开文施工。2017年11月21日,该钻孔钻头出现故障,刘开文即电话联系李运秋及原告来维修。次日中午,李运秋及原告驾驶三轮车携带专业工具,来到钻探工地维修故障。下午4时30分,职工开始下班,李运秋及原告驾驶三轮车运载钻杆等设备行至距离宿舍约50米处,三轮车侧翻滚下坡,至李运秋及原告受伤。
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钻探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刘开文,依法应对刘开文招用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辩称,1.原、被告系修理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提高作业效率,被告将钻探业务承包给刘开文钻探团队。原告并非刘开文团队成员,只是在钻探过程中,因钻头故障,刘开文联系其前来维修,是典型的维修承揽关系。2.原告不是因钻探业务受伤,而是在维修业务后返回的路上因车辆翻滚所致。3.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无证驾驶三轮车,因操作不当车辆翻滚,致使受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提高作业效率,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将其承接的双峰煤矿孔号ZK39-16号的生产钻探项目,承包给其单位职工刘开文组织施工。2017年11月21日,因钻孔钻头出现故障,刘开文即电话联系李运秋及原告,请他们前来维修。次日中午,李运秋及原告驾驶三轮车携带维修工具,来到钻探工地维修故障。下午4时30分左右,李运秋及原告在维修故障后,驾驶三轮车运载钻杆等设备返回,行至距离工地宿舍约50米处,三轮车发生侧翻事故。李运秋及原告均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刘开文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500元。原告以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开文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提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刘开文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招用工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蒋根云、王宗德、王康华均证实,**不是刘开文钻探团队成员,**到工地系刘开文叫来修理钻头故障的。证人的陈述也与原告的自述相符。上述事实表明,刘开文仅有叫原告**修理钻头故障之意,并没有要原告**加入刘开文钻探团队之表示,双方之间更没有此合意。因此,刘开文与原告**之间仅构成修理承揽关系,不构成招用工关系。
综上所述,刘开文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招用工关系。原告主张其系刘开文招用,因刘开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要求确认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耒河
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