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住所湖南省永兴县,现住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在地耒阳市城北路南海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以下简称第一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2、上诉人非独立完成工作。3、上诉人开车运输工具从事的与工作有关事项。4、与上诉人同时受伤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上诉人不能获得同等待遇,明显不公。
第一勘探队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无事实依据,***实际已经退休,没有工伤保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提高作业效率,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将其承接的双峰煤矿孔号ZK39-16号的生产钻探项目,承包给其单位职工***组织施工。2017年11月21日,因钻孔钻头出现故障,***即电话联系***及原告,请他们前来维修。次日中午,***及原告驾驶三轮车携带维修工具,来到钻探工地维修故障。下午4时30分左右,***及原告在维修故障后,驾驶三轮车运载钻杆等设备返回,行至距离工地宿舍约50米处,三轮车发生侧翻事故。***及原告均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500元。原告以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提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招用工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某某、***、王某乙证实,**不是***钻探团队成员,**到工地系***叫来修理钻头故障的。证人的陈述也与原告的自述相符。上述事实表明,***仅有叫原告**修理钻头故障之意,并没有要原告**加入***钻探团队之表示,双方之间更没有此合意。因此,***与原告**之间仅构成修理承揽关系,不构成招用工关系。综上所述,***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招用工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其是在承包人***的监督指挥下,与其他员工共同完成维修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则主张,***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经查,上诉人***是在***承包的工地出现钻孔故障后,被***招来进行钻孔维修,过程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工具和车辆,维修完成后双方也未约定长期用工关系。在返回途中,**自己开车不慎发生侧翻事故。以上事实,有蒋某某、***等多位证人证实,**并非***团队的员工。因此,**与***之间仅构成修理承揽关系。至于在事故中同时受伤的***,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若中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