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格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914号 原告:山东格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A3-5号楼36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西路33号电商产业园D区A座27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3899号建邦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融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经十路10690号融创中心B栋20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国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冠亚星城E公寓01**2121号房。 法定代表人:季现国,职务不详。 被告:济宁市宏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翠都国际B座17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格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泰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居公司)、山东融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建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山东国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为公司)、济宁市宏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未来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融建公司、卓越公司、国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格泰公司在商业往来过程中,经连续背书,受让了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04120210806994941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未来居公司为出票人,卓越公司为收款人,***公司、国为公司、宏旭公司为背书人,融建公司系未来居公司100%股东,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到期后格泰公司即提示付款,后遭到拒绝,导致该票据至今未能实现兑现,给格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格泰公司声誉。 未来居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应该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我方不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利息计算至票据到期日交日起计算。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我方不应承担。我方并非一人责任公司,其与融建公司相互独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财产混同,我方不承担责任,双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宏旭公司辩称,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提供合同、验收单、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原告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未来居公司,未来居公司才是该商业合作最终付款债务人,我方并非实际债务人,故原告应向出票人主张付款权利。三、根据法律规定,前手仅对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更何况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承兑人到期拒绝兑付,对拒绝兑付本案的相关费用等应由承兑人承担。另外,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被追索人需承担的金额和费用中不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也不在持票人追索范围内。而且,如果前手承担了诉讼费等费用,在追索时,势必会让前手的前手继续承担损失和诉讼费。如此往复,诉讼成本将大幅增加,同时造成司法浪费。 ***公司、融建公司、卓越公司、国为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0日,***公司向格泰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6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04120210806994941895。该票据出票人为未来居公司,收款人为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国为公司,国为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旭公司,宏旭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南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格泰公司。该票据到期后格泰公司于2022年8月9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另查明,未来居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成立至2022年9月22日前,其股东为融建公司,2022年9月22日,未来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融建公司与济南立皓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融建公司、卓越公司、国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格泰公司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且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现格泰公司持有的票据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格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索权,要求***公司、未来居公司、卓越公司、国为公司、宏旭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融建公司对未来居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未来居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成立至2022年9月22日前,其股东为融建公司,2022年9月22日,未来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融建公司与济南立皓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未来居公司出票时未来居公司为融建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融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来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融建公司应对未来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格泰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顺利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器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宏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格泰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电器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宏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格泰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山东融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山东格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山东***电器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融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宏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