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熙皓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0057号 原告:济南熙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与***南路交界口西南角鑫苑名家综合楼23层0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D43L7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21947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8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恩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769号茗筑美嘉2号楼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Q6LC5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09066841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熙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熙皓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智公司)、山东恩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恩熙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郓城卓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熙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恩熙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熙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叁拾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壹拾万元承兑汇票自2022年2月2日起,贰拾叁万元承兑汇票自2022年5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壹拾万元承兑汇票:2021年2月3日被告济南中智公司向被告山东郓城卓越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壹拾万元人民币,汇票号230145100018920210203847154762,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2021年2月8日被告山东郓城卓越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恩熙公司,2021年2月9日被告山东恩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济南熙皓公司。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二、贰拾叁万元承兑汇票:2021年5月27日被告济南中智公司向被告山东郓城卓越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贰拾叁万元人民币,汇票号230145100018920210527934793807,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2021年5月31日被告山东郓城卓越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恩熙公司,2021年6月2日被告山东恩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济南熙皓公司。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叁拾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济南中智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利息计算应当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计算。 山东郓城卓越公司、山东恩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山东郓城卓越公司自济南中智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203847154762(以下简称4762号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中智公司,收款人为山东郓城卓越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8日,山东郓城卓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恩熙公司,2021年2月9日山东恩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熙皓公司。汇票到期后,济南熙皓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5月26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 2021年5月27日,山东郓城卓越公司自济南中智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3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527934793807(以下简称3807号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中智公司,收款人为山东郓城卓越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31日,山东郓城卓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恩熙公司,2021年6月2日山东恩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熙皓公司。汇票到期后,济南熙皓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3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济南熙皓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与前手山东恩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3807号汇票于2022年5月26日到期,济南熙皓公司就3807号汇票于2022年5月26日提示付款,承兑人于5月31日拒绝付款,据此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济南中智公司、山东郓城公司、山东恩熙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南熙皓公司就4762号汇票提出的请求,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4762号汇票于2022年2月2日到期后,济南熙皓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其未在提示付款内提示付款,有权向出票人济南中智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权向山东郓城卓越公司、山东恩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对其要求济南中智公司支付4762号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他被告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济南熙皓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3807号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济南熙皓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其要求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支付4762号汇票利息的诉讼请求,济南中智公司作为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是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其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熙皓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恩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济南熙皓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230000元; 三、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济南熙皓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恩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济南熙皓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济南中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恩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