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1565号
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中物科技园8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915822168。
法定代表人:董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七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84781050R。
法定代表人:赵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工程价款5828803元,并自延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原告在5828803元范围内对宁海县家俱产业经济总部大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陈哲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工程价款5684000元,并自延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3237010元自2019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446990元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判令原告在5684000元范围内对宁海县家俱产业经济总部大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1日,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就宁海家俱产业总部大楼项目中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进行招标,后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电(直、扶)梯设备(代购)买卖合同》、《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其中《电(直、扶)梯设备(代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电梯制造商为(天津市)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型号、品种、规格等详见合同及投标书载明的电梯产品,合同总价款73233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366165元,作为合同定金,在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15天内将合同设备总金额的65%,以所交货批次总价65%为准支付原告,电梯安装结束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且取得验收合格证,原告向被告出具设备款总价5%的银行保函,被告将设备款总价的30%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总价合计14767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安装进场后15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安装费总额的50%。当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安装费总额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安装了电梯,并由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相应的监督检验报告,最后批次电梯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检验合格。电梯安装过程,因设计变更导致新增工程量,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新增部分价款计250000元。
截至起诉时,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3366000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见索即付质量保函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直、扶)梯设备(代购)买卖合同》、《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并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设备款应当在交货期前15天内付清70%的价款,验收合格且原告出具银行保函后支付剩余30%的价款,安装款应当在相关机构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工程最后一批次电梯已于2019年11月28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即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3日付清70%的设备款及全部安装款;2020年6月29日,原告出具了银行保函,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30%的设备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30%的设备款应在原告出具相应银行保函后支付,故本院据此调整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的优先权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6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23701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5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19699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5684000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588元,由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上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查鹏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若男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