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协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协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7887号
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国增,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协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高创锦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诉被告重庆协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国增,被告协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协文公司支付货款128848.01元;2.协文公司支付违约金111700元;3.协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富通公司与协文公司签订编号为XX号的购销合同,约定协文公司向富通公司采购相关电子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34816.4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日内协文公司以交货日后第90天的远期支票支付全部货款。后富通公司与协文公司又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金额修改为679252.01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富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协文公司,并经合同中协文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签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协文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协文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28848.01元。故富通公司诉至法院。
协文公司辩称,在签订采购合同之外,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三份服务合同,约定由协文公司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协文公司于2018年6月和7月共支付550404元,余款128848元经双方协商后采取与服务费用相抵的方式进行结算,并且协文公司为方便结算,自愿将金额减少3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双方出具增值税票据,因此协文公司基于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支付违约金。协文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不存在故意拖欠的行为,若法院认定协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富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约定过高,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协文公司亦无拖延付款的故意,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富通公司(供方)与协文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XX的《购销合同》,约定协文公司向富通公司采购合同附件一(产品设备清单)中的电子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34816.4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日内,协文公司以交货日后第90天的远期支票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富通公司收到远期支票后发货。违约责任约定:如协文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日历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富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文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高B座1单元17-1,收货人为李平。
同日,双方签订《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因服务质保期限产生变更,从而使对应产品清单对应金额也产生变更,合同总金额减少55564.4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其他条款无变更。
2017年12月28日,富通公司已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
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7月25日,协文公司分别向富通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和150404元。
本院认为,富通时代公司与协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文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28848.01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文公司辩称双方协商已将尚欠货款抵消,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富通公司主张的111700元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根据协文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富通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协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848.01元;
二、重庆协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8月21日为77417.67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128848.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限额不超过111700元)。
如果重庆协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及保全费2475元共计7383元(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重庆协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张洁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