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7058号
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6号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丁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槐林镇官塘村方墩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尹学庆,总经理。
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展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科普产品,合同总价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科普展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未支付。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签订《展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58×48的标本展品框120台、规格为200×100的标本展品框5台、规格为80×60的科普展板40台,以上共计9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7年3月2日,德邦物流发货。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2017年1月3日支付乙方50000元,欠款40000元甲方必须在2017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付款,滞纳金按照未付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五支付给乙方。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7年3月2日通过孙晓琴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0元,该电子回单用途部分显示为“昆虫标本款”。原告提交的物流单据显示其于2017年3月3日通过德邦物流向被告进行了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展品销售合同、德邦物流快递单据、物流运货信息、郑州银行收款凭证、律师函、EMS邮寄单据、公告费票据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货款为9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按照未付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