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3378号
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6号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丁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艳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枣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枣陈村七队。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枣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陈生态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展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科普展品,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产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85000元至今未付。枣陈生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枣陈生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违约金25500元(以8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的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8年1月10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枣陈生态公司签订《展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枣陈生态公司向原告购买科普展品,合同总价款10万元;枣陈生态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日支付原告5万元,尾款5万元,应在2016年10月7日支付完毕;若枣陈生态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付款,滞纳金按照未付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五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产品。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1份,分别载明“货已全部收到”、“今欠丁来蝴蝶货款捌万伍仟元正,¥85000”。枣陈生态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枣陈生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展品销售合同》、《收条》、《欠条》、枣陈生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公告费收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枣陈生态公司签订的《展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枣陈生态公司收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枣陈生态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枣陈生态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枣陈生态公司支付违约金25500元。本院认为,《展品销售合同》约定若枣陈生态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付款,应按照未付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本案中,原告诉请按未付款金额的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枣陈生态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按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诉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枣陈生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枣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8年1月10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郑州枣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郭东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