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5838号
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6号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丁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330号金浩建材园A8排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与被告郑州龙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龙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勉、李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8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科普道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采购科普道具若干,合同标的为15880元,其中先行支付5000元,双方就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龙灯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验收,多次修改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内容,原告未完全支付制作费用,被告租赁仓库存在案涉产品,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中昆公司(甲方)与龙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KNY2018-05-16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科普道具;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交货地点为郑州市莲花街316号圣世嘉业6号楼207号;采购总价为1588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元,乙方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0880元;甲方提供效果图和施工图,乙方负责科普道具的制作;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为实现此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甲方收费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乙方未及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另一方有权在催告后,且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利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延迟履行方或拒不履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赔偿;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双方信息处所填写的地址为本合同任何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的送达地址,若因受送达方拒收或因联系地址错误无法送达或退回、拒收、查无此人等情形的,均视为在邮寄退回日为收到书面通知,若任何一方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2018年5月18日,中昆公司支付龙灯公司5000元,备注转账用途为“郑州中昆科普道具采购定金”;2018年9月21日,中昆公司支付龙灯公司7880元,备注转账用途为“郑州中昆科普道具采购款”。
中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来与龙灯公司员工李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8日,丁来将科普道具的修改意见发送给李勉;2018年10月23日,丁来称如果质量再不合格就解约,李勉称其再检查一下,如果没问题,第二天就可以拉走科普道具;2018年10月25日,李勉称科普道具制作好了,第二天可以来确认,丁来同意;2018年11月19日,李勉向丁来发送科普道具修改后的照片,丁来称第二天派人来看。中昆公司称因合同标的额较小且初次合作,故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多次催促龙灯公司修改并交货,因龙灯公司逾期交付时间太长,中昆公司才解除合同。龙灯公司称只有中昆公司验收确认后,龙灯公司才可以发货,中昆公司一直未验收。案涉科普道具现存放在龙灯公司处。
2018年10月30日,中昆公司按照《科普道具采购合同》约定的地址向龙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登邮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编号ZKNY2018-05-16履约催告函”,要求龙灯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个自然日内向其交付定制科普道具,否则中昆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2018年12月1日,中昆公司按照《科普道具采购合同》约定的地址向龙灯公司邮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解约通知书”,解除中昆公司与龙灯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
2020年5月31日,中昆公司与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中昆公司与龙灯公司纠纷一案。中昆公司支付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定做科普道具并支付报酬,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2018年5月26日交付科普道具,此后原告在未达到付款节点前又支付部分款项,且多次与被告协商修改事宜并催告被告交付,被告仍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直至2018年11月19日才最终完成科普道具的修改;在合同未约定验收条款且原、被告双方未就验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科普道具交付至原告处,案涉科普道具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最终完成科普道具修改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邮寄履约催告函,被告未在履约催告函载明的期限内交付科普道具,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约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价款共计1288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制价款1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科普道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龙灯广告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科普道具采购合同》;
二、被告郑州龙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定制价款1288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郑州龙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昆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郑州龙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文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其进
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