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2187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58253.52元;2、判令被告给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以258253.5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19日为19972.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彩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风汽车乘用车扩建项目供应透水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638253.5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38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825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诉请给付价款258253.52元无异议,原告诉请给付价款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建筑市场和行业周转资金困难,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彩砖采购合同》及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2张;2、东风停车场项目部材料结算单;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转账电子回单、转账记录。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核实,认为原告证据形成一套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东风停车场项目透水砖采购事宜签订《彩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并约定“本表中供货数量、合同金额为暂定,最终按甲方施工现场指定收货人签署的验收单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6日,被告员工***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发送“财务已经转五万到你公司了,注意查询”,同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
原告供货完成后,与被告进行结算。2022年3月18日,原告微信向***发送东风日产结算单电子版表格,结算金额为646382.02元,***随即回复收到,该表格未有被告方签字确认。2024年2月28日,***将其签字的东风停车场项目材料结算单微信发送给原告,结算金额为638253.52元,结算单上未签日期。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80000元,剩余货款25825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彩砖,有买卖合同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事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58253.52元提交了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且被告书面答辩对原告诉请价款258253.52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5825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未主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差欠货款的利息。2024年2月28日,被告项目经理将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发送给原告,故欠付货款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即2024年2月28日起算。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7月底就送货完成,2021年10月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22年3月18日的结算单被告仅回复收到,但未对内容进行确认,且结算金额与2024年2月28日的不一致。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欠付货款258253.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58253.5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欠款本金258253.5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计2736.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