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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事务所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132号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合同期间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代理费及支付方式。2024年10月13日,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进行了清理和结算,并签订了《2022-2024年度律师费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对于合同首部基于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无异议。以上甲方欠付应付代理费合计2122000元,双方协商按照该金额90%结算支付,并同意如下结算支付办法:(一)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705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代理费,甲方承诺继续履行;(二)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7055号民事调解书以外甲方欠付2022年至2024年度乙方代理费合计2122000元,双方同意按照90%结算,即1909800元,甲方在本协议书签章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1909800元。二、乙方承诺继续积极地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支付欠付乙方的全部代理费。三、前述2022至2024年度案件序号为:2.1、3.9、3.10、3.11共四件案件尚未终结诉讼,乙方承诺继续履行代理义务。甲方不得以案件未终结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合同还约定双方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2-2024年度律师费结算协议书》;2、委托代理合同一组;3、裁判文书一组。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合同期间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代理费及支付方式。2024年10月13日,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对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进行了清理和结算,并签订了《2022-2024年度律师费结算协议书》,协议中载明截止2021年年底,甲方欠付乙方代理费已由本院(2022)鄂0117民初70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额为1770431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甲方至今应付未付,案件目前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同时还载明原告为被告2022年度代理案件7件,被告应付代理费1368000元,2023至2024年度代理案件11件,被告应付代理费754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于合同首部“基于”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无异议。以上甲方欠付应付代理费合计2122000元,双方协商按照该金额90%结算支付,并同意如下结算支付办法:(一)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705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代理费,甲方承诺继续履行;(二)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7055号民事调解书以外甲方欠付2022年至2024年度乙方代理费合计2122000元,双方同意按照90%结算,即1909800元,甲方在本协议书签章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1909800元。二、甲方承诺继续积极地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支付欠付乙方的全部代理费。三、前述2022至2024年度案件序号为:2.1、3.9、3.10、3.11共四件案件尚未终结诉讼,乙方承诺继续履行代理义务。甲方不得以案件未终结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四、如有新增案件或其他未结算案件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办理结算手续。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两份,乙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盖章即生效。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22-2024年度律师费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依据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909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0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8元,减半收取1099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