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03财保18号
申请人: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机电园区凤至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馨,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建银大厦4楼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8)包仲字第0352号。因申请人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包头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内存款358195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购买的仲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提供担保。2018年11月1日,包头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内存款35819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申请续行保全,申请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