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1286号
原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机电园区凤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街道平康里电力公司后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3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2539元(自2015.12.20暂计算至2019.2.20),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BW-800KVA、ZBW-1000KVA箱式变电站HXGN-12环网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有1463000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日按照4%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品。2、货品交接单,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依据被告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再由被告的员工进行签字验收。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ZBW-1000KVA)一台,单价为180000元。出卖人送货到大同。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付款时间到期15天内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的,则按未付款项每日支付4‰的违约金……。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箱式变电站送至被告处。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ZBW-800KVA)6台,箱式变电站(ZBW-1000KVA)2台,高压环网柜4台,总价为1648000元。出卖人送货到大同。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付款时间到期15天内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的,则按未付款项每日支付4‰的违约金……。原告将货物分次送至被告处。被告共支付货款365000元。尚欠货款1463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出卖人原告支付对应价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其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核减违约金,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25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63000元,违约金33253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0元,由被告大同市诚新电力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科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