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798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籍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范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筱瑄,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精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1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和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XX路的XXXXXX第3.4标段外墙收口项目,原告从7月至12月份一直在该公司工地干活,但被告拖欠工资一直未付。后被告向原告等农民工出具了其盖章的工资表,并承诺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该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是16137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精品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关系,其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何某某,原告系何某某雇佣的工人。其公司已超额向何某某支付了457000元,在涉案项目上其未拖欠任何劳务费;二、其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工资单,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XXXXXX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系该项目施工工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将涉案项目分包于案外人何某某,原告系何某某雇佣。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民工工资表》(XXXXXX),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其支付劳务费16137元。被告称上述工资表并非其公司出具,并申请对检材(《民工工资表》(XXXXXX))中的“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样本1: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高新XXX小、第X初级中学);样本2:原告提供的《9-12月人员工资表》;样本3、被告提供的盖印有“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印模原件)中的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2月2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21]文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的“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上的同名印文是用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上的“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3上的同名印文不适用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份,载明何某某共收到被告457000元。
另查明,被告认可其系高新XXX小、第X初级中学部分项目的承包人,何某某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干活,并称原告在该项目上的劳务费系总包单位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代发。
以上事实,有《民工工资表》(XXXX)、《民工工资表》(高新XXX小、第X初级中学)、《9-12月人员工资表》、陕正义司鉴[2021]文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将其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个人何某某,原告受雇于何某某,原告与何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资格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民工工资表》(XXXXXX)向被告主张劳务费16137元,被告辩解该工资表上的“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并非其公司印章盖印。本院认为,虽案涉《民工工资表》(XXXXXX)中的“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提供的盖印有“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印模原件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工资表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结合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高新XXX小、第X初级中学)及该工资支付情况,案外人向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XXXXXX)亦足以令原告相信《民工工资表》(XXXXXX)中的“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61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613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137元及利息(利息以1613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后收取126.5元,由被告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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