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25民初3600号
原告: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品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福建九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272096元;2、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其中203491.2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68604.8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西安建大草堂校区南山书院Ⅳ标段”外墙内、外保温及内坡屋面板内侧保温工程,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双方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372096元。2015年6月5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09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72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福建九建公司未到庭无辩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2015年6月5日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72096元;3、2015年12月24日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付;4、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因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属于福建九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2年4月25日,原告精品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西安建大草堂校区南山书院Ⅳ标段”的外墙内、外保温及内坡屋面板内侧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无预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5日前后支付计算工程量80%,节能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对账单确认工程总计金额为1372096.00元,付款金额为11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尚欠原告272096元。因未付款,原告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发送(2015)宣齐律函字(46)号陕西宣齐审理事务所律师函,请求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2096元,因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272096元以及其中203491.2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和68604.8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拖欠原告精品工程公司的货款应由谁给付。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第一项目属于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精品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视为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与原告精品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照约定在质保期满后退付给原告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拖欠原告精品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福建九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及延期支付质保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福建九建公司应给付原告精品建筑公司工程款272096元,以及其中203491.2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和68604.8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096元,以及其中203491.2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和68604.8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精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云
人民陪审员胡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