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204民初1295

 

原告: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荣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财,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村,系该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男,汉族,户籍地:铜川市新区,现住铜川市新区

原告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旗)与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才、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三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16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3690.6元,本息合计10453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420日,原告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签订购买电缆合同,合同总价款2398500元,交货地点: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指定地点,原告支付投标保函239850元,投标保证金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分别于201157日,2011515日,2011529日,20111017日原告分四次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电缆线。因被告工程需要,被告要求原告追加电缆线,原告于20111017日、2011119日,给被告的送电缆两批,被告在合同以外,追加购买电缆线价值130770元,2012113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由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由于搬迁新址,并设立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全部货款由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支付。20166月至11月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529270元;201267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电缆欠款,20126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公司在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货款。被告购买电缆合计2526270元,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函239850元,投标保证金47000元,以上合计2816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9100元,2016831日以两台起重机抵货款295328元,以上合计212442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91692元。《合同法解释三》规定,利息平均按年5%计算,逾期还款增加30%-50%,本案按年息7.5%,月息0.00625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53690.6元。

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环机械辩称2011420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与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2398500元的电缆买卖合同,2012113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出具证明该合同贷款由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公司于2018年底与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联系,计划将我公司所欠的剩余货款560922元一次性全额支付,追加的130770元,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追加的货收到了,江苏三旗线缆开具了发票,但是经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2398500元。我方只认可560922元,利息因为去年我方主动跟原告联系,愿意一次性清结货款560922元,但是对方不同意,所以利息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江苏三旗提交了十组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98500元,交货地点为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指定地点。2、收货清单,证明原告分四次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电缆线;3、合同外收货单,证明被告在合同以外,追加购买电缆线价值130770元;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2529270元;5、证明一份,证明由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搬迁新址,并设立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全部货款由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催要电缆欠款;8、陕西中环机械公司函,证明陕西中环机械公司向江苏三旗公司承诺,该公司在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货款;9、对账单证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合计2529270元,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函239850元,投标保证金47000元,以上合计2816120元,被告支付货款1829100元,以起重机抵款295328元,以上合计2124428元,2816120元-2124428元=69169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91692元。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上的王建友签字非其本人签字。

被告中环机械质证称,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是我单位人员季同增签字;对证据4予以认可,我方财务上有底;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是20126月收到的;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2398500元,对于两次增补金额不予认可,在2012623日,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 2398500元,我方对于这个金额予以认可,该金额是三方认可的,我方才做的账。对证据910不予认可,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上原告的公章和签字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来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被告中环机械提交了一组证据:12012623日,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是我公司,供货方是原告,三方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的有争议的13万多不存在,已经做账了,从2013年开始,双方再未对过账,去年开始支付的时候,才发现有差距,我方账务上是56万多元,被告账务上是69万多元,中间差距了13万多,我方将财务上的证明全部调取出,原告陈述该表上的公章不一定是原告方的公章,签字不是王建友的签字,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是2398500元。

原告江苏三旗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建友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证据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该表上的公章也看不清楚;中环机械在2012623日向我公司发的询证函两份,我公司在填写完毕后在2012629日向原告传真发回,证明总共有三次合同金额,其中第二三次合计金额为124500元+6270元合计为130770元。证明双方一直在对账,合同外还有两笔货款。

原告江苏三旗提交的第一至第八组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九、十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销售清单》、《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因王建友本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经审查,系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就工程结算形成的材料,并非原被告双方往来对账的证据,在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形成之后,原告就追加货款仍向被告公司发出证函,被告公司也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事实,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420日,原告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缆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分四次201157日、2011515日、2011529日、20111017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电缆线。因工程需要,被告要求追加电缆线,原告于20111017日、2011119日向被告送电缆两批,价款130770元。2012年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和被告中环机械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由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管件设备厂搬迁新址,并设立中环机械,因此全部货款由中环机械支付。201267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电缆欠款201261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发函,称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公司将按相关合同条款支付货款。20121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证函,对上述货款进行对账,被告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认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2398500元,扣除已付款,现在欠付560922元。对于20111017日、2011119日合同外追加电缆两批,价款13077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追加的二笔货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已经收到电缆线,且在询证函中也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案中《设备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221420.73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91692元,逾期利息22142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8减半收取7104原告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420.8元,陕西中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3.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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