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何志勇、***及遵义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童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南初字第536号
原告**,男,苗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系***之妻),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阳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组织机构代码76139575-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童巍。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童巍及其委托代理人*世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楼上开始漏水到我家,经查看,是7楼住户装房漏水到6楼,6楼又漏水到我家(5楼)。在联系不到7楼住户的情况下,打110报警。迎红桥派出所两名警察于22时30分到现场,由于无法进入房间,叫来了开锁师傅,但最终没能打开被告的家门。迎红桥派出所两名警察在6楼住户和我家照相取证,于24点30分离开。由于联系不到7楼住户,漏水一直持续到19日下午14点,7楼住户到现场后将水管总阀关闭。由于漏水持续了17个小时,将我家橱柜、客厅地板泡变形了,客厅吊的顶已被水泡黄了,厕所的门(木门)和厨房吊的顶都被泡了17个小时,随时都可能坏,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房屋装修损失8892.00元及鉴定费6000.00元。
被告***、***辩称,房东在交付房屋同时应保障水电畅通,购房人亦认可原房主重新安装了水管,旧的水管道购房人将其安装在墙内但并未损坏。导致9月18日水管漏水是因为原房东未处理好旧水管造成,应由原房东承担赔偿责任。原房东在交付房屋前申请自来水公司安装新水表,并交付给购房人,存在一户两表,而天海公司在没有排查清楚的情况下安装新水表,导致原来的水管漏水,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房东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交付时只交给了新房东新管道,对原管道也没有作相应的处理,故原房东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认为过高。
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漏水的原因是明确的,也就是新房东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堵塞原有管道造成的,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分析,肯定是装修过程中因管道破损造成漏水。被告在2014年5月份就买的房子,为何在7月份才装修,是因为以前的管道达不到交付的条件,在申请换表后才交付给新房东的,作为新房东是非常清楚有两套管道这一事实的。被告在接收房屋装修时漏了水,说明是因装修造成的漏水。天海公司只对水表前的管道进行管理,表后是由管道安装人或使用人进行管理。从换表的收据上反映公司只收了72元换表的费用,而作为表后的问题,童巍也说是他们新安的进水管,故管道使用人是新的房东,因管理不善导致的漏水这个责任也应该由新房东承担。从鉴定报告上看,原有装修是2007年,但鉴定报告忽略了折旧费用,这是不合理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明显过高,是否作为原告的损失,请法院界定。总的来说,天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童巍述称,童巍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漏水事件也与童巍无任何关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的手续均完善的情况下,房屋由被告在掌控。原告方称由三方共同承担责任这一说法是不合理的。童巍从法律上和实际上对原有管道并不享有权利,因为他在买了房子后没有用过,不存在童巍在这方面有表后的管理责任。原来的表没有用过不会产生费用,童巍为了要交房才找到天海公司,被告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才导致漏水这是直接原因,童巍不是这方面的专业人士,不可能提前预知因为没有处理老水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因此童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发生漏水事件后,原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此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原告**及其楼上住户***所购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栋X单元5楼2号、6楼2号房屋受到7楼2号房屋漏水影响,因7楼2号的住户未入住,双方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迎红桥派出所报警,经该所派员出警,发现原告及楼下住户**家中厨房及客厅屋顶和墙面有明显浸湿痕迹。当晚,原告及楼上住户***关停了水表房中部分水表,但漏水情况持续。7楼2号住户即被告***、***在次日知晓住房漏水后,与原告、6楼住户一道进房发现,渗漏水自其已贴好墙砖的厨房、厕所处墙体流出,但关停自家水表后墙体流水仍未停止。随后,被告在他人的帮助下,关掉了水表房中另一处水表后,墙体流水才停止。至此,原告家中的装修已受到损害,因索赔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住房装修因水淹而受损的评估价值为¥8,892.00元,并附有《装饰装修清查明细表》。鉴定费60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栋X单元7楼2号房屋系被告***、***购买所得,该房原房主为第三人童巍,第三人童巍通过遵义市正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毛坯房售出。因该房水管道不供水,第三人童巍无法交房,第三人童巍遂请求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供水故障进行排查,在第三人童巍于2014年7月23日缴纳换表费72元后,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重新安设进户水表一块,第三人童巍便从该水表处接管进入X栋X单元7楼2号,并就新水表位置向遵义市正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了交待,再由遵义市正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装修时,未对原有供水管道做堵塞处理。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何志勇及第三人童巍找到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反映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栋X单元7楼2号房屋原水表仍在供水,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到现场将原水表切割并堵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迎红桥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报告书、收款收据、水表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栋X单元5楼2号房屋受到楼上管道漏水损害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由谁承担因7楼管道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围绕这一焦点,首先需要查明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漏水是否由7楼2号房屋内的原有管道造成,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事发后进入7楼住户,看到水流来自墙体内,在关停新设供水表后,流水亦未能止住,之后是在关停原供水表后,水流才予停止。楼上的住户及在场人岑仁刚也证实了这一情况。由此说明,发生漏水的管道确实为原供水管道,造成此次漏水的根本原因是该管道突然有水供应。为此涉及对相关管理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该管道铺设在被告***户内,何志勇在装修时也未作特殊处理,但被告***购房时接收供水管道来自新设水表,按照居民每户只有一块水表供水的常识,被告何志勇虽应当知晓房屋内有二套水管道,但其并不知道原有管道通过水表仍然与主管道相接,也不可能预见原有供水管道还可能有水供应,进而不可能对原有管道作出处理。对于第三人童巍而言,其因原有毛坯房水路不通向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反映,并缴纳更换水表,对于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安设水表的原因,其无了解的必要,也无提示的义务,故原供水管道突然供水,也是第三人童巍无法预见的。为此,被告何志勇、第三人童巍对原管道虽负有管理责任,但双方均无法预见该管道可能有水供应,故不应认定其二人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提供水源,管理供水的职能部门,在居民安装一户一表后,出现不供水的情况时,未作认真排查,在原供水水表存在的情况下,要求住户缴纳换表费,重新安设水表,并在重新安设水表后未对原有供水水源进行切除和对用户进行提示,致使被告***房屋内的二套供水管道通过二块水表与主管道同时连接,为漏水事件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综上,原供水管道发生漏水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水源未被切断。对于该水源的管理,是由旧水表及连接闸阀控制,而被告***、第三人童巍并未接受原供水水表,更未使用旧水表所供水,故被告***、***、第三人童巍并无管理旧水表及闸阀的义务。由于旧水表及闸阀是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在住户反映无水供应时又重新安装水表,则表示其认可原管道无水供应,并由新水表替换旧水表进行供水管理,替换下的旧水表及闸阀的管理职责理当由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因该水表连接管道突然供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费8892.00元及鉴定费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旧水表的管理人,对于因水源通过旧水表非正常供水而引发漏水,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其理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第三人童巍认为原告自身采取措施不当,也有一定过错,由于原告在事发后,在联系7楼住户未果的情况下,已关停部分水表,但未果,应当认定其已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本院对第三人童巍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房屋内装修受损价值已经本院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评估,评估价值8892.00元,此费用为对房屋装修进行拆除修复的费用,而非重新购置费用,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当折旧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已垫付的鉴定费6000.00元,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费用过高,由于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且其已就收取的费用开具正规发票,故该费用应予以认定,至于该收费是否合理不由本院裁判,故第三人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对原告**请求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892.00元及鉴定费6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童巍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92.00元及鉴定费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遵义市天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