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1116号
原告: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虎山大道以西月湖岩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612776918F。
法定代表人:何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82963W。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岩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湖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根、被告抚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湖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办理工程报批、备案、竣工验收等所需的各种资料,以及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各种资料;二、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按每天94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材料所造成的损失(7955342元×0.0435÷365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原告投资的果乐楼及月湖岩文化交流中心(文馆)工程项目的土建等施工事宜达成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7月6日开工,并于2014年1月19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将办理工程报批、备案、竣工验收等所需的各种资料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抚州二建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交付竣工图,并未约定被告交付办理报批、备案、办理产权证书所需各种资料的相关义务,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主要的竣工材料,涉案工程也于2014年1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二、月湖岩公司的付款义务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支付我方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等合计10148182元,原告至今仍恶意拖欠,原告违约在先,支付工程款等欠款系发包人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交付办理报批、备案、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各种资料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前,被告有权不向原告交付前述材料;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告月湖岩公司(发包人,2016年5月9日之前公司名称为鹰潭市果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二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承建原告的果乐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承包方式为由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等方式进行总承包;2、合同价款暂定2300万元;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5、发包人收到审价单位完成的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后的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6、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需赔偿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1、发包人在果乐楼结构封顶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承包人已完工工程量80%的进度款,后续工程款根据月申报工程量支付(收到工程量后发包人于下月根据上月申报工程量支付75%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85%,结算后14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保修金5%;2、保证金为200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退还。2014年1月1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鹰潭市月岩文馆(果乐楼)工程综合结算书》。后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抚州二建诉至法院,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工程款7955342元,月湖岩公司已支付2530000元,逐判决月湖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州二建工程款5425342元及利息13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共计9325342元。判决生效后,月湖岩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已接收了被告承建的项目并已开始营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备案需要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原、被告提供的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收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原告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是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需要被告公司配合才能完成,因此施工单位向建设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之后配合办理产权证书是其应有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资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材料应待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再交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7月1日起,赔偿其逾期交付材料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接收后已开始营业,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可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根据双方的责任再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其承建的果乐楼土建及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材料(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施工方必须交付的资料为准)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材料(以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规定施工方必须交付的资料为准),并协助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办理该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庚 林
人民陪审员 吴 乐 琴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雄凑书记员陈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