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章海翔等与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初24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章海翔,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荆公路211号。
诉讼代表人:于永林,江西省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依,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颀,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章海翔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海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依、张炜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海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立即返还属于两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319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6日,两原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与江西陶瓷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下称:江西陶瓷学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二建公司承建江西陶瓷学院的礼堂兼食堂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10万元。但实际承建人为两原告。2004年3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内部挂靠事宜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款约定:被告收取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0.6%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原告支配,但原告应按工程进度确保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上报缴纳一切税金、税费。若原告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税费,则原告应单独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后果,且被告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
2006年11月5日,江西陶瓷学院与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建设学生食堂兼礼堂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款约定:2007年至2019年江西陶瓷学院需每年支付二建公司投资回报款631923元。原告章海翔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06年5月4日,二建公司要求江明一次性付清管理费4万元,不再收取其他费用,所剩工程款及时汇入江明指定账号或承包人***账号。之后,两原告依约通过江明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全部管理费4万,而该工程2018年的工程款631923元已打入二建公司账户。二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曾向其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该部分款项,但管理人并未同意。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工程款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原告有权主张。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的2018年工程款虽然打入二建公司账户,但该工程款应属于原告,并不属于二建公司财产,不能归入二建公司破产财产,二建公司应将该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二建公司,1.诉状中所称两原告挂靠二建公司与江西陶瓷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江明挂靠二建公司,江明再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但二建公司对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2.因为二建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后江西陶瓷学院将该笔631923元汇入二建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而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根据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原则,此款项应属于二建公司的破产财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资质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使用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合作建设学生食堂兼礼堂的补充协议。证明两原告挂靠被告承建江西陶瓷学院的礼堂兼食堂的工程,实际承建人为两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回报款属于两原告。
证据三: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据、银行流水、江明的工程项目及应收管理费表、江明与二建公司的协商意见。证明两原告已通过江明(二建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责人)支付管理费4万元;被告及江明均证明工程款属于两原告,而不属于二建公司,同意将该款汇入江明指定账号或承包人***账号。
证据四:回函。证明二建公司管理人认可两原告挂靠被告承包江西陶瓷学院工程的事实;倾向认可工程款631946元属于两原告,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但不能将该款归还给两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涉案工程款属于原告的目的,该四组证据均系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依法可以获得工程款。但本案中,江西陶瓷学院的工程款系在被告破产清算后才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江明挂靠被告,再由江明转包给两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江明是被告江西景德镇分公司的经理,两原告是通过江明挂靠被告承建江西陶瓷学院的工程,涉案工程是在景德镇,挂靠的是被告景德镇分公司,实际也是挂靠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2月10日,二建公司与江明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决定成立二建公司驻景德镇市分公司,该分公司由江明全权负责承包。2004年3月22日,二建公司与江西陶瓷学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承建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和室内外装饰,合同价款为810万元。2004年6月10日,二建公司与江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二建公司将承建江西陶瓷学院的工程委托江明承包,二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0.2%收取管理费。后江明代表二建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江西陶瓷学院食堂工程由***组织施工,***以独立核算形式经营,江明按工程总造价的0.6%收取管理费。后***、章海翔两人合伙承建并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06年11月5日,章海翔代表二建公司与江西陶瓷学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认定该工程审计结算价为7239420元,从2005年开始至2019年,江西陶瓷学院每年回报631923元(其中2005年已支付30万元)。2006年5月4日,二建公司与江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江明一次性付清二建公司管理费4万元,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剩余工程款需汇入二建公司账户,二建公司负责如数将该款转汇入江明指定账户或者汇入承包人***账户。后江明向二建公司支付了管理费4万元。2007年至2016年江西陶瓷学院每年均向二建公司账户汇入631923元工程款,二建公司收到该款后均已将该款转支付给了两原告。2018年6月5日,根据二建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受理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担任二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12月21日,江西陶瓷学院根据合同约定将631923元工程款汇入二建公司的账户。后两原告向二建公司管理人发出《工程款取回申请书》,要求将江西陶瓷学院汇入的631923元工程款返还给两原告。二建公司管理人回函称,江西陶瓷学院将工程款存入的是二建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而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不能将账户中的631923元按照你方取回请求予以返还,并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631923元是否属于二建公司破产财产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本案经审理查明,***、章海翔是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章海翔对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江西陶瓷学院礼堂兼食堂工程的工程款从2007年至2019年每年需汇入631923元至二建公司的账户,然后由二建公司负责如数将该款转汇入江明指定账户或者汇入承包人***账户,且从2007年至2016年,江西陶瓷学院每年均向二建公司账户汇入了631923元工程款,二建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均已将该款转支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用账户的法律关系。虽然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通常情况下,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不同于一般物品能够取回。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定特定化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互分离。本案中,由于二建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对江西陶瓷学院并不享有任何债权,2018年12月21日江西陶瓷学院汇入二建公司账户的631923元是在二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汇入的,是江西陶瓷学院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两原告的尚欠工程款,且与二建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没有混同,该631923元工程款具有特定化,两原告对该631923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故2018年12月21日江西陶瓷学院汇入二建公司账户的631923元不属于二建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属两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二建公司破产清算案,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章海翔对案涉的631923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且该款现由二建公司实际占有,故***、章海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取回属于两原告的工程款6319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海翔有权向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江西陶瓷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汇入被告账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631923元。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章海翔取回。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9元,由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祝光
审 判 员 黄玲玲
审 判 员 黎 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振华
书 记 员 鄢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