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省临川第三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002民初3372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原告***,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原告刘莲金,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中学,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梅军水,校长。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抚州市荆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
诉讼代表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原告***、***、刘莲金与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中学、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刘莲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三中学支付工程尾款233903.05元;2、判令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履行相关义务,为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审计、交纳税款、清偿债务等事项提供必要协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9)赣1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原告应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莲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5元,免予收取,退回原告***、***、刘莲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商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