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6执恢10号之一
申请人:***,男,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岭市,联系地址: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2582963,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华。
被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鹰潭市果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2776918,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7号信江清波雅苑听涛苑01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何芳。
被执行人:江西孟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464726,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湖东6号东湖家园7栋29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何孟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09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鹰潭市果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孟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鹰潭市果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孟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复函一份。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赣06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425342元及其利息13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及其利息600000元,共计人民币9325342元;二、被告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425342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20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西孟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赣民终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江西孟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该案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09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7年作出(2017)赣06执61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赣06执61号案件的执行。后因鹰潭市月湖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江西孟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0月9日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同时申请人***向本院出具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开出的《证明》一份,确认(2017)赣民终309号案件中《江西省鹰潭市月岩文馆(果乐楼)建筑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以及《江西省鹰潭市月岩文馆(果乐楼)建筑工程安装施工补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工程施工保证金等施工投入由***实际垫付,即***为“鹰潭月岩文馆果乐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仅为前述施工合同的名义签署人,实际并未参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投资及任何收益,该项目投资与收益均由***享有,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据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其享有的(2017)赣民终309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实际为***享有,故对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9)赣06执恢1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朝晖
审判员 占景辉
审判员 丁 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