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铨盛稀土之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2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202号
原告江西省铨盛稀土之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东江乡新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春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1179号《关于第16479750号“L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1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2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479750号“LR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LRE”与第11825690号“郎屹LREE及图”商标(简称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英文部分“LREE”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标志在整体外观、含义上,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商业推广使用,能够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即使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6479750。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灯泡;运载工具用灯;灯;灯罩;照明用放电管;照明器械及装置;矿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东莞市富鼎瑞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25690。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30日。
4.核准日期:2014年5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4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5-1107;1110):灯;照明用发光管;电动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熨斗加热器;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饮用水过滤器;冷冻设备和装置。
三、其他事实
2015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设计理念及对外宣传名片、原告公司简介及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施工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接过大量市政工程,诉争商标已有一定市场知名度。除此之外还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及宣传册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商业宣传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诉争商标“LR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LREE”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经过持续商业使用,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具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铨盛稀土之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江西省铨盛稀土之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占恒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史兆欢
法 官 助 理 侯李可
法 官 助 理 刘 群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