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宏运水泥有限公司、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02民初3922号
原告:嘉峪关宏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0421775C。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园)经六路27号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531408752。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嘉峪关宏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水泥公司”)与被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驿工程公司”)、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陈某,被告大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的水泥款7972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798.83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自2020年4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告给被告大驿工程公司、王某2供应水泥,约定每吨水泥价款245元。2019年6月30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错误,我方没有购买原告的水泥,我方曾经购买王某2的水泥。我方并不清楚王某2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方把水泥款支付给了王某2,王德龙给我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王某2供应水泥。2019年6月30日,被告王德龙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水泥款79725元,并在欠条下方备注:“2016年11月17日,嘉峪关宏运水泥有限公司向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庭审中,原告提交2张买方为大驿工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提出被告王某2系挂靠被告大驿工程公司,但被告大驿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大驿工程公司是从被告王某2处购买水泥,增值税发票也是被告王某2提供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某2供应水泥,被告王某2就欠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驿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实原告与大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大驿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嘉峪关宏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79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峪关宏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1826元,由原告嘉峪关宏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慧
人民陪审员  赵瑞永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雅洁
书 记 员  何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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