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543号
原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园)经六路27号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531408752。
法定代表人:焦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321522705。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代理费共计575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利息359306.5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按月息1%的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起先后签订四份代理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理业务,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重新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之前四份代理合同的代理事项全部合并为一个代理事项,如发生争议,对方应承担违约金,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差旅费。被告在2021年4月30日前为原告代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资质,原告已付款项575350元,一并转为总承包代理费用。并约定如被告在约定日前未完成代理事项的,被告需退还原告代理费用,并且自收到原告代理费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发生争议由肃州区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补充合同》、《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ZC2016000010027《职称辅导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系兰州市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具有教育信息咨询资质的公司,为帮助甲方人员顺利通过甘肃省正规评审中级工程师,收费标准中级工程师咨费10000元/人,人数57人,合计金额570000元,高级工程师资费25000元/人,人数2人,合计金额50000元;采用分阶段付款,甲方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于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合同额的30%,即186000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240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0%,即310000元,在合同所有程序完成后付清;如甲方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交定金不予返还;乙方承诺帮助甲方自签署协议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受理工程师评审,出证时间以职改办公示为主,正规评审一年一次。2016年9月,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ZC201600000922《职称辅导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系兰州市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具有教育信息咨询资质的公司,为帮助甲方人员顺利通过甘肃省正规评审的工程师,八大员,收费标准中级工程师咨费10000元/人,人数4人,合计金额40000元,资料员咨费2500元/人,人数5人,合计金额12500元;八大员资费收费标准1500元/人,人数22人,合计金额33000元;采用分阶段付款,甲方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于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合同额的30%,即2565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7100元,于取到证件之日交纳剩余50%,即42750元;如甲方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交定金不予返还;乙方承诺帮助甲方自签署协议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受理工程师评审,出证时间以职改办公示为主,正规评审一年一次。2016年9月,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SB2016000010079《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方现已具备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二级企业的条件,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代理费用总额245200元,第一次付款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费总额的30%人民币7356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20%,即49040元,余款50%在领证后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额为330700元,乙方承诺甲方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的资质,取证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之前出证。2017年6月,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WHL20170623001《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方现已具备申报1、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3、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企业的条件,经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将申报1、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3、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代理费用总额900000元,第一次付款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费总额的10%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8月1日前付40%,即350000元,在建设局(厅)官方网站查询甲方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由甲方付清余款45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186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24000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9921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6614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575350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开始先后签订四份代理合同,因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代理业务,现双方达成如下补充意见,即合并为乙方代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级贰级企业资质,已付款575350元一并转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级贰级企业资质代理费用;总费用为600000元,已付575350元,剩余24650元于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企业资质代理事项完成后(以建设部官网公示结束无异议)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保证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资质办理并交付甲方;乙方未在约定日完成代理事项的,乙方退还甲方已付费用575350元,并自收到甲方575350元代理费之日起(多笔费用按实际转账之日起分别计算)向甲方支付月息百分之一的利息,直至乙方向甲方实际退款之日;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败诉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
另查明,为处理案涉纠纷,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四份《职称辅导协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委托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代理费575350元,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资质办理并交付原告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委托款575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代理费利息359306.5元及2022年1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主张的月息1%(年息12%),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因补充合同约定“败诉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575350元;
二、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59306.5元。并以5753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6773元,由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