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531408752。
法定代表人: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某2,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上诉人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焦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大驿公司不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涉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大驿公司与**就《水稳料供应合同》支付价款情况进行结算后出具了《**2017年水稳料结算清单》,**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2017年已经向**支付了170000元的货款,虽然当时大驿公司是将170000元的银行票据交付**2,但**依然确认大驿公司支付了170000元的货款,说明**2与**存在合作关系,否则**也不会确认已向其支付了170000元的事实。大驿公司将170000元的银行票据交付**2是经过**同意的,大驿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一审认定大驿公司对**2领款资格审查不严,导致**利益受损存在事实错误。二、**要求的170000元货款已经通过两级法院审理,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于2019年起诉大驿公司支付货款358489元,其中包含了大驿公司现在要求的170000货款,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170000元已向**支付,后经过二审审理达成调解协议,由大驿公司向**支付180000元,该调解结果系对**最初要求支付货款358489元的最终处理结果,所以法院已经对**要求的170000元货款进行了两审审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未要求上述170000元货款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在再次要求支付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大驿公司已经向**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应再向**承担任何清偿责任。2017年**与大驿公司签订《水稳料供应合同》,后于2017年进行结算后,**对《2017年水稳料结算清单》进行确认并签字,在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表示170000元货款已于2017年支付**,且当时下欠的180000元经过调解后也支付**。**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与大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大驿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向**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四、一审认定**2构成不当得利,就不应再让大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用170000元资金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2应该将领取的材料款170000元向**返还,对于该认定大驿公司没有异议。既然认定**2构成不当得利,那应当认定大驿公司已经向**履行了支付价款的责任,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当认定**的损失系不当得利人**2造成,那么大驿公司不应该再向**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辩称,大驿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1.**在2017年的水稳料结算清单中签字时,从未委托**2代为领取材料款。2.在大驿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有争议的款项大驿公司向**承诺与**2协商,对材料款进行追回。3.大驿公司在支付材料款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因为焦某2是大驿公司的员工,大驿公司也是该笔款项的实际获益方,故一审判决大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2述称,1.**2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实际是给**干活的人,**2没有收取材料款的权利,事实上**2也没有收到案涉的170000元,没有获取任何不当利益,因此**2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2和**是两个独立的主体。**2仅仅是在本案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实际上支票没有交付**2,转账支票直接开具的收款方是大驿公司员工焦某2,因此本案中170000元材料款的返还责任应由大驿公司承担。3.大驿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2与**存在合伙关系是虚假陈述。**2在转账支票上签字的行为与大驿公司和**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关系,大驿公司有**2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本案中**2没有实际获益170000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焦某2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2、焦某2返还货款17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2、焦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与第三人大驿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经结算总计价款564637.5元,按照5%的比例应扣税金28232元。2019年1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签署结算清单,载明:2017年支付170000元。2019年2月1日,大驿公司支付**186405.5元。**提起诉讼,要求大驿公司支付货款358489元,一审法院做出(2019)甘09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大驿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09民终631号民事调解书,大驿公司支付**材料款180000元。二审期间查明,2017年支付的170000元,由大驿公司直接开具转账支票交付**2,**2转让给焦某2。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了供货的合同义务,需货人应当及时足额向供货人支付价款,就未能支付的部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占有该笔资金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领取的材料款170000元返还**。焦某2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大驿公司对**2的领款资格审查不严,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应当在**2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返还**材料款170000元;二、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不能返还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焦某2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4元,由**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驿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2.**起诉要求支付案涉款项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大驿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大驿公司上诉主张将170000元的银行票据支付**2是经过**同意的,大驿公司已经向**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不应再向**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经查,首先,大驿公司向**2支付170000元是否经过**同意,经询问,**陈述:其从未委托**2领款,“**2是连机器带人给**干活顶账,”**2陈述:“**2欠**的钱,为了还钱,**2通过给**干活的方式抵顶欠款”,大驿公司主张向**2付款是经过**同意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该主张。其次,关于**主张的170000元的去向,二审中,**2陈述,其仅仅是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了字,就没有见过这个支票,也不知道支票的数额,支票开具的用途是“借款”,收款方是大驿公司员工“焦某2”。焦某2陈述:“**在本案中起诉的170000元是由**2领走的,领的是转账支票,支票数额为250000元,支票存根上是**2本人签的字。……**2拿到转账支票后说他欠别人的钱,让我给他帮个忙还个账,因为**2欠的账太多,钱进入**2的账户就取不出来,所以**2把支票给我了,我把支票的钱转到我的账户后紧接着就取出了现金,替**2把欠别人的钱还了。”“这250000元中有**的170000元和于周华的80000元,……**的170000元**2还账了,**2没有给**。”同时,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甘09民终631号案件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22016年3月18日从我这里借了120000元,2017年7月20日借了97000元,**2一直没有给我们还钱,后来听说**2干了大驿公司的活了,当时结账的时候**2也在,他签完字之后就把支票直接给我们拿着了。”根据上述各方陈述可以证实,**并未收到案涉款项。第三,关于转账支票,经审查,大驿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显示:该支票的收款人为“焦某2”,用途为“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第四,关于焦某2的行为性质,一审中,大驿公司与焦某2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审理中,焦某2陈述:“焦某2收款是职务行为,最后170000元没有归焦某2所有,焦某2不承担还款责任。”经二审进一步询问,大驿公司陈述:“焦某2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焦某2陈述:“是个人行为,也可以说是公司职务行为。预支转账支票中的250000元时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说明情况了,是替**2还账。”同时,焦某2陈述:“我是大驿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以上焦某2和大驿公司的陈述以及焦某2与大驿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焦某2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合以上四点,可以认定**并未收到案涉款项,大驿公司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大驿公司上诉主张**要求的170000元货款已经通过两级法院审理,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2019年3月8日,**起诉大驿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58489元,承担利息37641元,经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驿公司支付**材料款180000元,利息36000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调解作出(2019)甘09民终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大驿公司支付**材料款180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前付清。经查,(2019)甘09民终631号民事调解笔录记载**调解意见为“大驿公司在一个月内将180000元支付给我,剩余的170000元我们找**2三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了,我再对170000元另行提起诉讼。……之后如果大驿公司不能协调**2把款付给我,我会继续提起诉讼,要求大驿公司、**2支付170000元。”大驿公司陈述“一个月内可以支付180000元,十七万元的问题我们公司可以全力协助找**2进行协调,争取以现金或抵顶材料的方式还给你,如果最终无法协调处理,你再提起诉讼公司没有意见。”根据上述笔录记载,**本案中诉讼主张的170000元在(2019)甘09民终631号案件中并未处理,大驿公司关于**诉讼的170000元货款已通过两级法院审理,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