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321522705。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园)经十路5号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5314087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彬,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大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大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华工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四)、(九)、(十)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本案。2、判令确认《职称辅导协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申请人甘肃华工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件程序违法,申请人甘肃华工公司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辨论权。二、申请人甘肃华工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酒泉大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知情,《补充协议》系伪造。三、《职称辅导协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四、既然《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职称辅导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被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当然不应当支持。 酒泉大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时限。本案一审判决落款2022年6月16日,在此未上诉,2022年7月生效,申请人提起再审的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再审申请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二、肃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自述时称2019年3月8日起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开庭前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送达,通知开庭、邮寄判决合法,送达程序合法,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申请人显然是将个人与法人进行混同,**只要没有出现在工商登记上,***对外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职称辅导协议书》是公司行为,四、相应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应当予以支持,相关合同的签订行为在2016年就开始了,且申请人一直在签订类似合同,明确不能干还继续干,存在合同诈骗嫌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华工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首先,补充合同落款处盖有“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经申请人比对,该公章与其另涉(2020)甘09民终1462号案件相关资料上申请人公司印鉴及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申请人提交的延期申请、管辖权异议中的印鉴编号一致。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中“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其次,申请人甘肃华工公司称公司原法定人代表**不在兰州,所有的业务都是***一手操办,并称***一直管理公司和公司的业务,所有公司的公章、财务的章子,包括进账账户、U盾全部在***手中,证明***有权处理公司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事务;第三,案涉补充合同形成于2020年12月21日,其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于***采取什么方式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申请人甘肃华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他人,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申请人酒泉大驿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无论***是否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不能推翻***一直管理申请人公司和处理公司业务的事实。案涉补充合同是负责公司业务的***,持公司印章签订,申请人主张补充合同系伪造无据证实,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三)项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未给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答辩、质证权,程序错误的问题。经查,188XXXX****系申请人甘肃华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使用的电话号码。2022年3月15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就电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征求***的意见,其同意后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成功。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曾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延期申请和管辖权异议,证明申请人收到了开庭传票并知晓开庭时间,但其未对被申请人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积极出庭应诉行使诉权和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酒泉大驿公司对其所有证据均进行了举证,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放弃质证,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四)、(九)、(十)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首先,申请人甘肃华工公司在本案的送达地址应当是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楼(塔)14楼。理由如下:1.202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表述的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具有唯一性,任何一方的通知及邮寄的材料含诉讼材料一经发出对方拒收或者无法联系均视为收到。”该合同载明申请人地址为“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楼14楼”电话为188XX******。2.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和管辖权异议,该两份文书载明申请人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14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注册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楼(塔)14楼送达民事判决书,被告知地址已搬,电话非单位,2022年6月26日邮件被退回。届时,应视为一审判决已送达给申请人甘肃华工公司。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补充合同系伪造。因此,甘肃华工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应仍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因此,甘肃华工公司再审申请最迟应在2022年12月26日之前提出,其于2023年2月提出再审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丽 审判员 董 海 审判员 宋 臻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