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江市科学技术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81民初465号
原告: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苑克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临江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临江市科学技术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被告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追加被告临江市科学技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8,7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临江市园梦e家二期一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临江市圆梦e家二期一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1,738,111.00元,工期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进度到五分之一时,被告提出因房屋使用情况发生变化停止装修。原告施工部分的费用和未施工部分备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77,128.00元,减掉被告已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60,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当中陈述的事实,过程是准确的,原告主张已建工程和未建工程的材料等相关事实是存在的。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被告无法确定,被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该赔偿。至于赔偿多少,应委托聘用第三方作出一个客观合理的数额,被告才会接受。
临江市科学技术局答辩意见与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临江市科学技术局(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甲方(建设方)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及乙方(施工方)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江市圆梦e家二期一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临江市圆梦e家;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投标报价中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38,111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整);工程结算金额以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在乙方工人进场前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为15%(人民币260,716.65元),作为本项目的启动资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合同绝对工期90天……双方签订协议后,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4月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规划有变为由告知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
庭审中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及未施工备料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委托吉林省兴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吉林省兴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兴元建审BS字[2021]066号审核报告,认定圆梦e家二期一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报值191,203元,审定值178,747元,审减值为12,456元。并于当日出具审核结果说明: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圆梦e家二期一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作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454,221元,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275,474元,其中含(长春清华集团材料款12,672.5元,圆梦预付款260,716.65元,计取税金2085元),甲方应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454,221元-275,474元=178,747元,花费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临江市圆梦e家二期一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吉林省兴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源分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无异议,故损失数额应以审核报告为准。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其应作为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的赔偿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8,747.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37.00元(临江市开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273.00元),由被告临江市圆梦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蓉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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