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2144号
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61303313B。
法定代表人:王少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澄、陈娜,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解放街丰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58618。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滔,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温州中山支行33×××54账号内的存款金额621659元予以冻结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6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594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21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温州职业技术学院瑞安学院宿舍楼空气源热水系统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验收核定质量等级为合格。2018年3月15日,业主单位瑞安江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8年5月29日,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业主单位瑞安市江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和被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为69969369元,其中空气源热水系统审定金额为1015606元。2015年9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451元,扣除协议约定的16%的总承包管理费1624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1659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6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594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21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扣除协议约定的16%的总承包管理费162496元是与合同不符的,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6%后需再另外扣除总包管理费3%,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911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康都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9日,于2015年2月17日变更为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温州康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温州职业技术学院瑞安学院一期工程中宿舍楼空气源热水系统附属室内热水管道工程分包给温州康都机电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合同价款85%、工程竣工预验收支付合同价款90%、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两年保修期后结算剩余尾款,工程总价按发包方工程中标价10.89%下浮,下浮后总16%另外扣除为发包方的总承包管理费,费用包干后不予调整;但双方未约定合同价款。之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承建的温州职业技术学院瑞安学院一期工程于2015年8月27日经预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3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瑞安市审计局及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瑞安市江南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了瑞扬结字(2018)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书,审定总工程造价为69969369元,其中涉案的空气源热水系统审定金额为101560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31451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2019年2月2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温州中山支行33×××54账号内的存款金额621659元予以冻结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表、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瑞扬结字(2018)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之前的温州康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且被告承建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温州职业技术学院瑞安学院一期工程于2015年8月27日经预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3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未予以明确约定,但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9日经第三方即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为1015606元,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的价款按结算审核金额1015606元为准,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还需扣除16%的管理费,同时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231451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21658元[1015606元×(1-16%)-231451元]。涉案工程经预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保修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其中工程款536347元[1015606元×(1-16%)×90%-231451元]应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工程款85311元[1015606元×(1-16%)×10%]应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需再另外扣除总包管理费3%的意见,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16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536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以工程款8531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7元,减半收取5008.50元,保全费3268.30元,合计8276.80元,由原告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8.30元(已预缴),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8.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