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81执40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玉海街道沿江中路1幢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61303313。
法定代表人王少畅。
委托代理人陈娜,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解放街丰盛大厦A、B幢三层301室,组织机构代码:145035861。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
申请执行人浙江康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38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案款62165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了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一、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金融机构账户仅有小额存款或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均无执行价值。二、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在瑞安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有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中南村嘉丰锦园(中南安置房)的应收工程款,本院已裁定冻结、划拨,因该款项暂未结算且结算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分配。三、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温州市黎明西路21弄E幢104室【房产证号:26××74,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1-04329号,于杭州煜魏物资有限公司处设有抵押】、温州市黎明西路21弄E幢105室【房产证号:26××16,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1-04332号,于杭州煜魏物资有限公司处设有抵押】、温州市黎明西路21弄E幢106室【房产证号:26××17,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1-04331号,于杭州煜魏物资有限公司处设有抵押】、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48号【房产证号:26××17,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1-248931号,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处设有抵押】、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产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2-03202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处设有抵押】的不动产五处,本院均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其中温州市黎明西路21弄E幢104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温州市黎明西路21弄E幢104室、温州市黎明西路21弄E幢105室、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48号的三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的不动产在本院查封前,已于2019年7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上述不动产均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已向上述法院邮寄了参与分配函。四、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有牌号为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的汽车八辆,本院均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因车辆实物无着落,暂无法扣押,申请执行人同意暂处置。五、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无其他工商登记信息。六、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经常地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七、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另有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案件均已程序终结。
就本院前期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续封或续冻最终导致无法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查询函、“点对点”及“总对总”查询清单、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
因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浙0381执40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秀哲
审  判  员  杨伟荣
审  判  员  吴国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达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