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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机电有限公司与*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永碧商初字第66号
原告:***都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和中。
被告:***。
原告***都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和中、***送达应诉材料,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都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足祯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热水回收共同(昆山世贸店)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卖被告一套中央空调、热水回收工程设备,并将该设备安装在被告经营的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合同总价款790000元;需方延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同时供方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原告将出卖的设备安装于被告经营的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后,被告先后共支付了542000元的工程款。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的数额进行了对账,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和中、***立即支付货款2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付款,当天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和中、***立即支付货款24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都机电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上海足祯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热水回收工程(昆山世贸广场店)合同书》、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签订、履行合同时被告*和中系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经营者的事实;
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和中尚欠原告工程款248000元的事实;
5、结婚查询档案目录、离婚查询档案目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被告*和中、***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都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和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和中原系江苏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的经营者,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以上海足祯堂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海足祯堂保健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热水回收工程(昆山世贸广场店)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热水回收设备,并将设备安装至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合同总价款790000元,违约的一方每迟延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安装至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42000元的货款。2013年6月12日,被告*和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工程结算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1、被告*和中与被告***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2、江苏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江苏昆山开发区足祯堂足浴中心虽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注销,但被告*和中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仍需对该足浴中心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和中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中、***共同支付货款2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都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结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和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和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7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赛群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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