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341号
原告:恩施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号8栋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058781X1。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鄢靖、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8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60672010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恩施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星公司)诉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果山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3.由被告花果山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曾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4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原告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与担保人曾昆达成协议,确认由曾昆偿还截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240万元,故原告在该案中撤回对***及花果山公司的起诉。但此后至今,原告与二被告就剩余还款事项依旧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利率标准明确为15‰,并表示不要求被告花果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亦放弃主张律师费。
被告***及花果山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恩施市林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1月22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在恩施市范围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6月17日,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恩施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林星公司与被告***、花果山公司及案外人曾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由曾昆及被告花果山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4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琴账户。
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及曾昆签订《还款计划》,将借款展期至2019年5月30日。2020年7月10日,原告以***、曾昆、花果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确认由曾昆偿还该笔借款截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撤回对***及花果山公司的起诉。
由于被告***此后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21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在原告林星公司借款240万元,月利率15‰,由担保人曾昆偿还截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对此经过,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的交易记录,还款计划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下欠的本金240万元,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清,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花果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花果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恩施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恩施市林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