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

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7442号
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共赢国际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
法定代表人:谭必朝,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原昱晨,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60672010M。
法定代表人:赵西选,系公司经理。
被告:赵西选,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训,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赵西选追偿权纠纷一案,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昱晨,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赵西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17255.5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17255.56元为基数按每月20‰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园林树及苗木树(详见“附件清单”)在拍卖或变卖后,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赵西选对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处置后,仍不能清偿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律服务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82201-2016年字0004号)。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
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合同编号:DBFW2017113号)。协议约定:“一、就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82201-2016年字0009号)项下贷款,经原告认定并代偿后,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认定和代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否认或提出抗辩;二、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三、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按月30‰的标准向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2017年3月30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机械设备、园林树及苗木树(详见“附件清单”)作为抵押物就原告担保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82201-2016年字0009号)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两份《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CDYFDB2017113号;DCDYFDB2017113-1号)。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限于代偿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3月31日,被告赵西选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82201-2016年(建始)字0009号)项下贷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函》(编号:DBH2017113-1),为原告担保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承诺对原告所代偿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建始县人民法院依贷款人申请,下发了(2018)鄂2822执1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1017255.56元用于代被告偿还贷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后,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就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并按每月3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针对资金占用费原告自愿按每月20‰的标准主张。被告赵西选对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处置后,仍不能清偿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至今各被告均怠于向原告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赵西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原来(2014年12月15日)就给原告交了100万的保证金,而且还有30万的股份,足以抵扣代偿款,抵扣之后还有多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给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园林树及苗木树对原告的前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7年3月31日,被告赵西选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为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的借款本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请求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后本案原告及二被告未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遂向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2执11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7255.56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股金30万元。2012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次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80万元,下欠120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下欠借款470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下欠借款270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下欠借款17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保证金),下欠借款70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8万元,其中保证金3万元,担保费5万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给恩施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出具《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函》,委托恩施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支付本院(2017)鄂2801民初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赵西选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款2726800元、资金占用费612933.28元、担保费87500元、诉讼费15827元及保证金470000元,合计3913060.28元。后恩施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根据该支付函向原告代为支付了该款项。
2020年1月4日,原告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威代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由原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及被告赵西选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的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万元及2018年6月28日委托恩施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7万元,合计50万元,原告已认可抵付相应代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还欠代偿款517255.56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7255.56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对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者变卖后的借款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赵西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曾向原告支付股金30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不能抵偿案涉代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17255.56元及其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8000元。
三、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园林树及苗木树在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西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恩施州农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6元,由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赵西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