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与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2民初2046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住所: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X16351534N。
法定代表人:李剑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76067201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8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李晔星,女,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训(特别授权),系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晓辉,男,生于1976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黄春梅,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王晓辉妻子。
被告:姚伟,男,生于1978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陈娜,女,生于1990年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姚伟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特别授权),即本案被告姚伟。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建始支行)诉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李晔星、王晓辉、黄春梅、姚伟、陈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陈杰,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姚伟以及被告花果山公司、***、李晔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训、被告陈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00元、利息188074.67元(含复利,计至2018年7月23日止),并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本金19000000.00元年利率5.568%计算利息、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晔星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对第一项请求中的3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姚伟、陈娜对第一项请求中的3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晓辉、黄春梅提供的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303商用门面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姚伟、陈娜提供的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301商用门面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对被告花果山实业公司提供的286.17吨魔芋精粉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花果山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万元,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56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2019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主合同签订之日,被告花果山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将其库存的286.17吨魔芋精粉和30000斤魔芋种为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中的1322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做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被告***、李晔星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为花果山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为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整,花果山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夫妇与被告姚伟、陈娜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王晓辉、黄春梅将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303商用门面、姚伟、陈娜将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301商用门面分别为花果山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中的35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主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自然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花果山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但被告花果山公司自2018年5月22日起,已经连续2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送达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本息,被告花果山公司至今未按期偿还,被告***、李晔星、王晓辉、黄春梅、姚伟、陈娜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果山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原、被告在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应该到2019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是一家政策性银行,应该遵守合同约定;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自2000年成立以来履行了很多社会责任,被告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一年到期之后偿还借款本金,提前收回在本案中不合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
被告***、李晔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花果山公司的一致。
被告王晓辉辩称:借款合同还没有到期,到期之后才来解决。
被告黄春梅的答辩意见与王晓辉意见一致。
被告姚伟、陈娜辩称: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姚伟、陈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姚伟、陈娜提供的是物的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律师代理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收取代理费的相关票据,无法核实原告是否缴纳代理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花果山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56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花果山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花果山公司库存的286.17吨魔芋精粉和30000斤魔芋种为原告与被告花果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中的1322万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花果山公司给原告提供其库存286.17吨魔芋精粉和30000斤魔芋种的仓库钥匙,并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
2018年3月29日,被告***、李晔星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花果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19000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
2018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夫妇及被告姚伟、陈娜夫妇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303商用门面(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建始县不动产权第0000148)为被告花果山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中的35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姚伟、陈娜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301商用门面(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建始县不动产权第0000147)为被告花果山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中的35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和《自然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花果山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00元。被告花果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8年5月21日,自2018年5月22日起共计两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7月23日,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七被告送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通知函,逾期,被告花果山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晔星、王晓辉、黄春梅、姚伟、陈娜亦未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
期间,为防止30000斤魔芋种超过合理种植期限,原告将质押的30000斤魔芋种交付给被告花果山公司种植。
截止2018年7月24日,被告花果山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00元,利息188074.67元。
诉讼中,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1、查封被申请人王晓辉、黄春梅名下的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号商业门面;2、查封被申请人姚伟、陈娜名下的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号商业门面;3、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李晔星的存款,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提供了保单保函。本院作出裁定,将被申请人王晓辉、黄春梅夫妇所有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号商业门面(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建始县不动产权第0000148)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将被申请人姚伟、陈娜夫妇所有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广场××号商业门面(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建始县不动产权第0000147)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以10000000.00元为限)、***(公民身份号码:,以1000000.00元为限)、李晔星(公民身份号码:,以1000000.00元为限)在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银行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夫妇与被告姚伟、陈娜夫妇在本案中是否应对35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与被告花果山公司、***、李晔星、王晓辉、黄春梅、姚伟、陈娜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自然人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与被告花果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花果山发放贷款19000000.00元,农发行建始支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借款19000000.00元的事实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被告花果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两个月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借款未到期不能提前收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与被告花果山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质押权设立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质押的30000斤魔芋种已经交给被告花果山公司种植,质押物已不存在,视为双方解除了该30000斤魔芋种的质押合同,原告仅对被告花果山公司所有的286.17吨魔芋精粉享有质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可以就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晔星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与被告***、李晔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90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花果山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连带保证人***、李晔星对190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花果山公司提供了286.17吨魔芋精粉和30000斤魔芋种作为质押,随后原告同意将30000斤魔芋种交付给被告花果山公司种植,作为质押物的30000斤魔芋种灭失,其相应质权亦灭失,被告花果山公司以及***、李晔星夫妇应当知道质权灭失其担保责任亦将发生变化,但未提出担保责任及范围的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李晔星对190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支持。
关于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夫妇与被告姚伟、陈娜夫妇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分别与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夫妇及被告姚伟、陈娜夫妇签订了《自然人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花果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农发行建始支行可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0000.00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辉、黄春梅夫妇与被告姚伟、陈娜夫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律师代理合同,未提交支出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支付金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花果山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188074.67元,并自2018年7月24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688%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县支行对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86.17吨魔芋精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晔星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支行对被告王晓辉、黄春梅所有的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业州大道127号业州广场2号楼第三层303商用门面(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建始县不动产权第000014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500000.00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辉、黄春梅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支行对被告姚伟、陈娜所有的位于业州镇船儿岛社区业州大道127号业州广场2号楼第三层301商用门面(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鄂(2016)建始县不动产权第000014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0000.00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伟、陈娜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28.44元减半收取计68464.22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73464.22元,由被告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美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