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736号
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永晖。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成,***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粱莲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包车费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运输企业,被告因业务需要使用原告车辆。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包车费欠条1张,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虽有20000元欠条是本人签署,但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叫张德军,当时被告***只不过是是联系业务的人,是因为手续的需要让被告***打的欠条。后张德军说该2万元已于当年6月左右给了单位负责人樊连宝,没有收回该欠条。2、对于该欠款作为原告若干年从未向被告追要,被告认为关于该款项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欠条所注的时间内未使用原告的车辆,即不存在欠款。被告***的欠款与我方无关,因被告***既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办理该业务,故认为我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常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使用原告车辆,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包车费欠条,载明“欠条,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据泾河建安公司;***;2010.3.5”。后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运费故引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称仅是业务的联系人而非实际使用人,该款已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运输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车辆欠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员 于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晨曦
书 记 员 纪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