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仲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494455707。

法定代表人:梁永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兰,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野马小学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679298623。

法定代表人:朱祥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然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天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晓军、戴福顺有权代表其进行结算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交的《施工合同》未指定现场签收人员,也未授权相关人员进行对账结算。天然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却添加了戴福顺,其不清楚戴福顺系何人。一审中,天然公司也陈述多次去**公司对账,但都没有对账,可见天然公司知道陈晓军、戴福顺不能代表**公司。二、朱晓波的签字行为亦不能代表**公司,一审认定供货数量小票与戴福顺、陈晓军二人签字数量一致,据此认定案涉供货数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中已经陈述,据其事后了解,朱晓波是戴福顺安排在天然公司负责监磅,天然公司告知朱晓波,这一车水稳是你们的,共多少吨,朱晓波就在磅单上签字,而是否运送到施工工地,朱晓波并不清楚,需要鸿耀项目工地收货人签字认,而根据项目部提交的戴福顺签字的收料单,合计仅有4000吨左右,而不是天然公司所称的6823.90吨,相差三分之一以上。一审未考虑供货流程,简单以朱晓波签字与后期戴福顺对账数字相符为由,就认定本供货数量,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部分单据存在两种不同笔迹,由蓝色圆珠笔书写品种及供货单位,而出库数量及吨位都是黑色墨水笔书写,如果是出厂时的出库单,不可能存在两种笔迹,明显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后期添加,而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审查,对收货签字单据也不予审查,仅以朱晓波签字就认定供货数量,明显错误。三、天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一审判令其承担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量约2万吨左右,该用量是根据施工技术要求进行计算,天然公司作为专业的水稳供应商,应该清楚案涉工程量对应的水稳大概数量,不可能差距十分之七左右的巨额数量,天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也未按照图纸要求进行双层水稳摊铺,未能按时供应完成,违约在先,而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约定,天然公司需前期垫资50万,以后每到50万元支付一次,天然公司仅供应4000余吨水稳,按照合同单价初略计算,即使全部为5%水稳,总供货金额未到100万元,**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公司按合同价款支付并不违约,事实上,是由于价格上涨,天然公司不愿意继续供应才导致本案仅完成部分施工,水稳也仅供应4000多吨。本案系天然公司先违约,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天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晓军在合同中也作为**公司的代表人签字,我公司与**公司的结算有**公司代表陈晓军签字确认,也有作为**公司监磅人戴福顺签字确认,我公司在一审中除了提供结算单以外还提供了完整的供货单与结算清单相印证。

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91482元及违约金138836.4元,合计833108.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5日,**公司(甲方)与天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才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鸿耀物流园停车场。二、工程内容: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由甲方监磅)运输、摊铺、压实、保养、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本次工程工期三个月,工程量约二万吨左右,厚度30公分两层,工程结束按实际吨位计算。普通水稳规格为5%,单位为吨,单价/工程专票9%为175元。(如用3%的水稳每吨降价8元)。……六、付款方式:前期垫资50万元,后期每供货到50万元结清一次,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垫资50万元和最后供货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12月31日前)。七、违约:若双方违约按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陈晓军在天然公司持有的施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2019年9月22日,**公司向天然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为“安徽鸿耀物流项目(水稳)”。2019年12月27日,天然公司与戴福顺、陈晓军签订《江苏**水稳碎石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江苏**在物流园施工全过程在本站购买水泥稳定碎石明细如下:8月25日:83车、3237.7吨*175=566597.5元;8月26日:35车、1395吨*175=244125元;9月21日:54车、2191.2吨*175=383460元;5%水稳172车6823吨*175元/吨=1194182.5元合计:1194182元(壹佰壹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贰元正)”,天然公司在“销售方签字”处盖章,戴福顺、陈晓军在“购买方签字”处签名。天然公司提供“滁州市天然公路购货单”存根联一组(共计172份),购货单显示购料单位为江苏**,每张单据中收料人处均有朱晓波签名,共计吨数为6823.94吨。**公司陈述陈晓军、戴福顺、朱晓波均非**公司的员工,陈晓军系**公司鸿耀物流园项目的项目联系人;戴福顺是陈晓军派到现场的联系人,负责监磅;朱晓波系戴福顺派到天然公司内负责监磅。2020年11月13日,该院对陈晓军进行问话,陈晓军陈述“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是我在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戴福顺是与我同一天签名的”、“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我当时在结算单上签名是有原因的,天然公路是鸿耀物流园的甲方介绍给我们的,当时天然公司报价要比市场价高出5元/吨,但因为它是当地的企业,而且是甲方推荐并且承诺最后可以让天然公司直接找甲方结算,这个前提下**公司才与天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天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然公司供货后,**公司应依约及时付款。关于**公司认为结算单签字人员资格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公司负责监磅,据**公司的陈述,陈晓军系**公司鸿耀物流园项目的项目联系人,戴福顺是陈晓军派驻现场的联系人负责监磅,朱晓波系戴福顺派驻在天然公司内负责监磅,结合天然公司提供的购货单存根联总吨数与结算清单中的总吨数相一致,购货单存根联每张收料人处均有朱晓波签名,结算清单购买方处有陈晓军、戴福顺签名。该院综合认定天然公司向**公司供应5%水泥稳定碎石共计6823.9吨。**公司辩称陈晓军、戴福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不能代表**公司,该院不予采纳。**公司应支付天然公司总货款1194182元,**公司已于2019年9月22日向天然公司付款500000元,现天然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94182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8836.4元,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清偿,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公司辩称天然公司未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违约在先,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施工合同》约定“若双方违约按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天然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向该院申请调整,因**公司下欠货款的金额为694182元,该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94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金额以138836.4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418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94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金额以138836.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0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当支付天然公司货款数额。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天然公司向**公司供应水稳碎石均无异议。对于陈晓军、戴福顺、朱晓波身份问题,据**公司陈述,陈晓军系**公司鸿耀物流园项目的项目联系人,戴福顺是陈晓军派驻现场的联系人负责监磅,朱晓波系戴福顺派驻在天然公司内负责监磅。也即陈晓军代表**公司就鸿耀物流园项目对外进行联系并不违背**公司意思表示,天然公司供应了水稳碎石,**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天然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晓军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相关事宜。对于供货吨数,虽然部分购货单戴福顺未签名,但结算单有陈晓军、戴福顺签名,应视为对购货单的认可。综上,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1213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汪 建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