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3636号
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野马小学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679298623。
法定代表人:朱祥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仲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494455707。
法定代表人:梁永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祥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91482元及违约金138836.4元,合计833108.4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承建滁州苏滁鸿耀物流园停车场项目工程需要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找到天然公司,要求天然公司为其供货并施工。双方就水泥稳定碎石材料供应价格、施工及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约定由天然公司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工程供应所需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并施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天然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公司供货并施工完成,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天然公司付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公司共欠天然公司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款1194182元。上述款项经天然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仅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94182元一直拒绝支付。
**公司辩称:天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在2万吨左右,而天然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量,其施工后期不愿意继续施工,天然公司违约在先;**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天然公司进行过结算,戴福顺、陈晓军均无结算授权,其个人所签的字不代表**公司;案涉的水稳应当根据过磅单以及现场收料单进行确认核算,而天然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中数字不一致,并有模仿现场人员签字。综上,涉案的工程量双方还在对账确认中,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认为天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做出相应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公司(甲方)与天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才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鸿耀物流园停车场。二、工程内容: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由甲方监磅)运输、摊铺、压实、保养、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本次工程工期三个月,工程量约二万吨左右,厚度30公分两层,工程结束按实际吨位计算。普通水稳规格为5%,单位为吨,单价/工程专票9%为175元。(如用3%的水稳每吨降价8元)。……六、付款方式:前期垫资50万元,后期每供货到50万元结清一次,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垫资50万元和最后供货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12月31日前)。七、违约:若双方违约按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陈晓军在天然公司持有的施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2019年9月22日,**公司向天然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为“安徽鸿耀物流项目(水稳)”。2019年12月27日,天然公司与戴福顺、陈晓军签订《江苏**水稳碎石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江苏**在物流园施工全过程在本站购买水泥稳定碎石明细如下:8月25日:83车、3237.7吨*175=566597.5元;8月26日:35车、1395吨*175=244125元;9月21日:54车、2191.2吨*175=383460元;5%水稳172车6823吨*175元/吨=1194182.5元合计:1194182元(壹佰壹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贰元正)”,天然公司在“销售方签字”处盖章,戴福顺、陈晓军在“购买方签字”处签名。天然公司提供“滁州市天然公路购货单”存根联一组(共计172份),购货单显示购料单位为江苏**,每张单据中收料人处均有朱晓波签名,共计吨数为6823.94吨。**公司陈述陈晓军、戴福顺、朱晓波均非**公司的员工,陈晓军系**公司鸿耀物流园项目的项目联系人;戴福顺是陈晓军派到现场的联系人,负责监磅;朱晓波系戴福顺派到天然公司内负责监磅。2020年11月13日,本院对陈晓军进行问话,陈晓军陈述“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是我在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戴福顺是与我同一天签名的”、“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我当时在结算单上签名是有原因的,天然公路是鸿耀物流园的甲方介绍给我们的,当时天然公司报价要比市场价高出5元/吨,但因为它是当地的企业,而且是甲方推荐并且承诺最后可以让天然公司直接找甲方结算,这个前提下**公司才与天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天然公司举证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江苏**水稳碎石工程结算清单》、滁州市天然公路购货单存根联,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对陈晓军所做的问话笔录以及天然公司、**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然公司供货后,**公司应依约及时付款。关于**公司认为结算单签字人员资格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公司负责监磅,据**公司的陈述,陈晓军系**公司鸿耀物流园项目的项目联系人,戴福顺是陈晓军派驻现场的联系人负责监磅,朱晓波系戴福顺派驻在天然公司内负责监磅,结合天然公司提供的购货单存根联总吨数与结算清单中的总吨数相一致,购货单存根联每张收料人处均有朱晓波签名,结算清单购买方处有陈晓军、戴福顺签名。本院综合认定天然公司向**公司供应5%水泥稳定碎石共计6823.9吨。**公司辩称陈晓军、戴福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不能代表**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应支付天然公司总货款1194182元,**公司已于2019年9月22日向天然公司付款500000元,现天然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941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8836.4元,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清偿,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公司辩称天然公司未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违约在先,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施工合同》约定“若双方违约按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天然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向本院申请调整,因**公司下欠货款的金额为694182元,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94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金额以138836.4元为限)。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418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941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金额以138836.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账号及开户行详见附件二);保全费4520元,原告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滁州市天然公路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万雨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本案诉讼费账户
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滁州开发区支行
账号********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