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民初579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邗沟北路花庄跃进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友,宝应县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江苏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泾河镇仲楠路1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210237494455707。
法定代表人:梁永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已给付全部款项为由,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