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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RJ0QM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495935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0112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事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认定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受雇于***,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工作,***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已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与***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劳务工资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书写的欠条,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从验证,申请人不排除被申请人与***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的情况,请求再审法院对此情节给与重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内容,本案被申请人与***之间为欠付劳务工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申请人主张劳务工资于法无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劳务合同相对方是***与被申请人,因此,承担还款义务的为合同相对方即***,与申请人无关。该法条所规定的法律应当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原审法院突破合同性原则,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请求权基础错误。本案为民事案件,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属于行政法规,只能约束行政相对人,其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该行政法规不能替代民事法律规定作为约束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并且,申请人与***之间也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申请人主张劳务工资的内容。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给与再审。另外补充根据立法法第88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国务院724号令应当服从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依据民法典规定,而不应当依据国务院724号令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在收到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后,***与雪山A6项目工程(含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无劳务经济纠纷。上述阐述内容意见明确,即在收到工资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无经济纠纷,上述表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现***违背上述承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的观点。 原审被告***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公司在2021年年底给每个工人打电话说5月份左右付款,有负责人签字。在施工过程中是**公司不让我干的,把我清场,我存在损失。给我的价格也低于市场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证明中有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足以认定所欠劳务费的数额和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能否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明确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行政法规。因此原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无不当。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系行政法规,但该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制定初衷和目的具有一致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转包单位直接招收的农民工,对其工资负先行垫付义务,而不是支付义务。农民工起诉总承包方请求垫付农民工工资,请求权基础仍然是合同相对方,只是请求进行垫付,所以请求权基础并没有改变,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原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与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的问题。该结算协议书在原审中已提交,所载明的工资系2022年春节之后的工资,与原审中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无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玲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