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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深圳百嘉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汪少桂,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玉春,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百嘉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咀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郁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君平,广东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0797406179,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强华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培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百嘉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达公司)、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青0102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百嘉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百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百嘉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全部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百嘉达公司将电梯井道改通过合同方式交与***青海分公司施工,因百嘉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均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而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建筑企业及个人需要取得相应资质才能从事相关的建筑施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百嘉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电梯井道改造的合同条款应属于无效。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对***青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只有平等主体间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青海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青海分公司并非企业法人,与***公司并非平等的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青海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百嘉达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1、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原因是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电梯井道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无法施工。纠其原因,首先是***青海分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不应当从其母公司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手中承接井道改造的施工工作,进而将电梯井道改造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青海分公司,导致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因而井道被查封,无法施工。其次,百嘉达公司是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因伤亡事故从政府层面,安全生产责任已经处理完毕。***青海分公司及发包方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责任协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解除查封,使电梯安装具备施工条件,但百嘉达公司及其母公司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政府查封仍在继续,使***青海分公司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施工,这是电梯无法安装的客观原因。2、根据***青海分公司与百嘉达公司的合同第9条的约定,百嘉达公司并未按合同9.1约定,向***青海分公司支付发货款,是导致电梯未发货到现场,无法进行施工的主观原因。是百嘉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第四条第1项“按期交货”的主要原因。3、虽然合同第14.1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达到30日,***青海分公司有单方解除的合同权利,但导致逾期交付的原因在百嘉达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百嘉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主动协商解除查封)的基础上,机械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违背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有效且百嘉达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青海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退还预付款;如前所述,***青海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青海分公司因无效合同条款雇佣他人进行电梯井改造施工,并造成案外人死亡的事件,***青海分公司已承担了行政法上的主体责任,但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百嘉达公司违法分包,才是造成该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青海分公司以及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法律上的行为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第一条井道改造费用约定为115000元,百嘉达公司仅支付了102000元预付款,上述预付款已全部用于电梯井道改造,且电梯井道改造已基本完工。一审判决不顾以事实仍判决***青海分公司返还预付款102000元,等于百嘉达公司及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偿享有了井道改造的收益,对***青海分公司而言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嘉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百嘉达公司辩称,1、百嘉达公司与***青海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百嘉达公司作为买受人不需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资质;2、百嘉达公司与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系子母公司,电子公司将其采购项目交由子公司完成合情合理;3、***青海分公司将电梯的安装交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属于违约,百嘉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百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百嘉达公司与***青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D-QHCG-201809-0178号《购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青海分公司、***公司退还预付的款项102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应退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752.68元);3.判令***青海分公司、***公司向百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8000元;4.判令***青海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百嘉达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JD-QHCG-201809-0178号《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1)百嘉达公司向***青海分公司购买载货电梯一台,含井道改造、运输费、安装、验收及一年质保和税费等,合计总承包价格为340000元;(2)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交货,交货后2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青海分公司逾期交付,以迟延交付商品的价格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向百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百嘉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青海分公司退回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百嘉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约定本次采购为交钥匙工程,即***青海分公司需向百嘉达公司交付验收合格且接收后能直接使用的电梯。(4)一方违约,守约方行使权利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9月19日,双方就电梯安装的安全问题,专门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青海分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和制度,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由***青海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购销合同》生效后,百嘉达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9月28日向***青海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2000元,***青海分公司安排工人进场施工。***青海分公司又将电梯井道钢结构改造工程,以85000元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钢结构改造安装施工资质的个人罗伟杰,由罗伟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吴成义不慎从约11米高的作业平台坠落至电梯井道底部,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电梯施工现场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封至今。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和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吴成义违章作业、未系安全带;间接原因是***青海分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非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项目承包人工作失职、项目钢结构焊接安装工作承包人违章指挥。2019年4月4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青海分公司作出了(东)安监管罚【2018】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施工人吴成义工伤赔偿一事,***青海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均要求百嘉达公司承担责任,后作出了百嘉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裁决和判决。另查,深圳市百嘉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深圳百嘉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又查,***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青海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公司授权***青海分公司在青海省开展总公司资质范围内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纠纷处理。现百嘉达公司以***青海分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构成重大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百嘉达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百嘉达公司以***青海分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青海分公司认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已经跟厂家联系好,电梯已经生产完成,在安装之前几天发生安全事故,现场被查封,致使安装无法进行,属不可抗力。***公司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百嘉达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并违法的将井道改造的任务分包给***青海分公司,且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青海分公司已经生产电梯并发送装运通知,但是百嘉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货款,因此百嘉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电梯无法安装交付的原因是因为井道改造出现安全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主要原因是现在政府对事故现场进行封存,导致***青海分公司无法进行施工,***青海分公司陈述井道改造已经完成,后续的安装工作只要现场开封就可以进行施工,百嘉达公司陈述的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并不成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百嘉达公司的原因和政府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在交货期内,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直接原因是吴成义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在无高处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处作业,且未系安全带,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间接原因是***青海分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非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项目承包人工作失职、项目钢结构焊接安装工作承包人违章指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现场进行查封,由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在***青海分公司,归责于***青海分公司的查封不属于不可抗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所持现场被查封致使安装无法进行,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百嘉达公司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百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通知***青海分公司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时。***青海分公司称百嘉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已经用于电梯生产及井道改造,且厂家已经生产了电梯,对此,***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百嘉达公司主张***青海分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14.1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件等自然灾害),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如乙方逾期交付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总价款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青海分公司原因导致工地被查封,至今未能交货,已构成违约,故百嘉达公司主张***青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百嘉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已约定违约责任,且百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作为***青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2018年9月17日百嘉达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JD-QHCG-201809-0178)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二、***青海分公司向百嘉达公司退还预付款102000元;三、***青海分公司支付百嘉达公司违约金68000元;四、***公司就上述款项与***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百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青海分公司、***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百嘉达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合同标的物是交易之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工程建设成果,合同标的物是工程建设。本案中,百嘉达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电梯,合同的目的是转移电梯的所有权于百嘉达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确认本合同所购买的产品为交钥匙工程”,即出卖人***青海分公司应当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电梯井的改造属于设备的安装,应当由***青海分公司选择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完成,故本案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以工程建设成果为合同标的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青海分公司所持案涉合同属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购销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果的问题,***青海分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吴成义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在无高处作业证的情况下从事高处作业,且未系安全带,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间接原因是***青海分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非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项目承包人工作失职、项目钢结构焊接安装工作承包人违章指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现场进行查封,由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百嘉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合同解除系***青海分公司将电梯安装工作中电梯井的改造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之违约行为所致,故其应当向百嘉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02000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价款68000元。***青海分公司认为所支付合同价款已全部用于安装电梯费用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青海分公司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公司应当对***青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