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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3045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强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培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新街**
法定代表人:程小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与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次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电梯所有的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电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电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因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浙05民辖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方晓龙,被告**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90784元及利息(以1790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电梯代理销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在金华代理原告销售原告生产的电梯,协议第二条5约定产品标配价格(不含安装运输和税票)。第三条1约定货到工地三日内结清货款。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将被告订制的最后一批电梯送达被告指定的工地,截止2020年11月19日被告应付货款179078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电梯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有几项异议:首先在原告提供的2020年应收账款明细中,项目名为李世良和浩南工贸的合同欠款数额不准确,项目名称为义乌德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四台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次,项目名称为义乌凯普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浙江蝴蝶花针织纺品有限公司的电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单价有异议,存在10多万元的差价;最后是对原告提供的配件挂账、配件更换贯通门、轿厢挂账和开票数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电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电梯代理销售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授权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在金华地区销售原告所生产的电梯,该协议对电梯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相应约定的事实。
《2020年应收款明细》1份、明细表相对应的产品定作合同及送货单1组,用于证明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电梯每笔款项相应构成的事实;
微信聊天记录2组(方晓龙与齐思远、陈晓燕与齐思远),用于证明应收款明细表中每笔款项的形成、税费以及被告有异议部分的款项组成的事实。
证人证言1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晓燕出庭作证,陈晓燕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电梯之前的出纳,《2020年应收款明细》系其制作,因被告**电梯结欠合同款项,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齐思远有微信聊天往来,其中170000元的轿厢挂账费用和发票的税费协议,通过微信形式已经向齐思远发送,齐思远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对上述两笔费用的确认。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项目名称为李世良的合同欠款数应为655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67500元、对项目名称为浩南工贸的合同欠款数应为66000元,而非100000元、对项目名称为义乌德信电子有限公司的4台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的款项。对于项目名称为义乌市凯普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浙江蝴蝶花针织纺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单价有异议,认为原告多算了10多万元。同时对于应收款明细中的配件挂账、配件更换贯通门、轿厢挂账和开票数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存在部分摘取的情形,其中对于李世良部分的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对瑞彬针织的聊天部分,认为即使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能算100000元。对义乌凯普和蝴蝶花部分聊天记录,被告认为电梯单价在双方的电梯代理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根据电梯的重量、层、站、门和速度,双方可按照协议第二条第5项计算出价格,齐思远无权作出调整,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明确认可。对配件挂账1425元、3500元部分及配件更换贯通门22820元部分齐思远对金额没有明确认可,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提供收到配件的依据。开票119268.5元聊天记录中,原告开具过300万元的发票属实,但对总销售额为458210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收取11万元开票费用的诉请与本案货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主张,且被告对该份协议不认可,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关于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之前的员工,与原告有利益联系,且被告未对证人发送的相应价款做出回应,不能视为对上述费用的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被告认可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3,被告对证据2中每项的电梯设备情况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部分款项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齐思远与原告职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聊天系截取,被告虽对上述两组证据表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相应项目的电梯款构成,将结合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证人陈晓燕所陈述的内容与证据3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相对应,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证言中两笔款项的确认与否,本院将根据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电梯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电子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200元货款的事实;
2、《说明》1份,用于证明2000元款项从货款中扣除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2000元是用于另行购买门板的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从货款中扣除;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的渠道处理,原告也对电梯积极承担维修义务,这组证据与货款的给付缺乏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因微信聊天对象身份不明确,且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原告***电梯与被告**电梯签订《电梯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电梯委托**电梯为金华地区的独家销售代理,代理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该协议另对代理权限、产品标配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电梯的法定代表人许培良、被告**电梯的法定代表人齐思远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开展电梯代销业务,原告***电梯根据被告的每一项目的需求提供相应型号的电梯,但被告目前仍结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电梯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其提供的2020年应收款明细,主张被告结欠货款的金额为1790784.89元,对于其中被告确认无异议部分的电梯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出的项目名称为李世良的合同编号为ORIS2020042501JH的1台电梯金额多增加了2000元的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2020年4月25日原告公司职员方晓龙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齐思远的聊天记录,方晓龙表示“李世良超高2米,补充协议与合同一起寄给你了”,并发送补充合同,齐思远随即回复“可以,麻烦排产”,可以确认齐思远系对该笔合同款项因超高2米增加的2000元款项的认可,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出项目名称为金华市瑞彬针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ORIS2020070301JH的10台电梯金额的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11日方晓龙与齐思远的聊天记录,方晓龙发送了2020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内容为“瑞彬针织、九鼎服饰、浩南工贸、五鑫包装10台电梯合同编号为ORIS2020070301JH原合同总价为104.1万,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其中4台电梯增加2万元,合同总价变为106.1万元”,齐思远随即回复“行”,可以认定齐思远系对该笔合同款项变更的认可,故本院对认定项目名称为金华市瑞彬针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ORIS2020070301JH的10台电梯总金额为106.1万元;3.被告对于项目名称为义乌市凯普工艺品有限公司及浙江蝴蝶花针织纺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合同单价的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方晓龙与齐思远于2020年10月10日的聊天记录,方晓龙发送两个项目所涉11台电梯的单价表并表示“已在排产和做合同”,齐思远随即表示“好”,齐思远作为被告**电梯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案涉代理销售协议的签订人,其对上述单价和排产情况的认可,可以认定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认可该两个项目的单价计算方式;4.对于其中1425元、3500元的配件挂账费用,2020年10月22日,被告在合同编号为A20-K-1005的《电梯部件采购合同》中盖章确认需方即被告**电梯向原告采购1425元电梯部件。2020年9月26日方晓龙通过微信向齐思远发送合同编号为20092601PJ的《电梯部件采购合同》,齐思远随即表示“收到”,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述两笔电梯部件费用予以认可;5.对于其中22800元的配件更换贯通门费用,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费用的《电梯部件采购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齐思远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许飞扬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于该笔费用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笔22800元的电梯采购费用不予认可;6.对于其中17000元的轿厢挂账费用,虽原告提交了其财务人员与齐思远的聊天记录,但齐思远并未对该笔费用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于该笔轿厢挂账费用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开票金额,原告提交的关于开票税费负担的《合同协议书》通过原告财务人员向齐思远发送,但并未得到齐思远的明确认可也未在上述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开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交的《说明》中有2000元的款项应当在总货款中进行扣减。综上,经本院认定被告**电梯尚结欠原告合同款1629695.5元。双方在《电梯代理销售协议》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但在代理销售期间签订的具体项目的产品定作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将被告订制的最后一批电梯送达被告指定的工地之日起三日内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29695.5元并支付利息(以162969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8元,减半收取10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9元,由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068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沙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