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瑞斯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新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强华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1)浙0503民初30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1.***公司诉称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2.本案中双方系电梯代理销售关系,协议中约定了电梯的销售范围在金华地区,即可认定**公司代理销售电梯的行为均发生在金华地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地区,按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公司提起的系货币给付之诉,***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公司给付货款,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本案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的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公司上诉提出***公司诉称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的事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