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03民初270号
原告:湖州浩胜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强园西路2799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州奥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朝阳路666号南浔科创园5楼5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浩胜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奥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湖州浩胜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浩胜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浩胜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湖州浩胜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林燕
二O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