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459号
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309744980X。
法定代表人:舒雄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刘太平,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街道金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8XXW56L。
法定代表人:罗润森,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刘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063.50元,并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85063.5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海雅香山湖20#、21#、22#、8#、9#、10#、11#楼及地下室灌注桩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方式是据实结算:桩体混凝土综合单价按非抗拔桩桩身砼1360元/m3包干、抗拔桩桩身砼1460元/m3据实结算;桩基溶洞处理依据签证据实结算;C30砼按单价450元/m3,其他处理方式按签证量据实结算:土夹石300元/m3、片石350元/m3;空孔部分单价按单价200元/m3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决算书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双方签章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逾期视为认可。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0日工程开工,2019年1月6日原告完成施工,并均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工程量制作结算汇总表,得出工程总造价为11056301.50元,并于2019年11月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但至今被告仅支付8871238元工程款,剩余2185063.50元推脱未付,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25日,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海雅香山湖20#、21#、22#、8#、9#、10#、11#楼及地下室灌注桩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方式:桩体混凝土综合单价按非抗拔桩桩身砼1360元/m3包干、抗拔桩桩身砼1460元/m3据实结算;桩基溶洞处理依据签证据实结算;C30砼按单价450元/m3,其他处理方式按签证量据实结算:土夹石300元/m3、片石350元/m3;空孔部分单价按单价200元/m3据实结算;结算: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一月内审核完毕,双方签章确认后作付款依据,逾期视为认可;工程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且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1月6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香山湖C地块桩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并向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决算总价为11056301.50元。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该结算书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收到结算书后于2020年1月19日分四笔支付了287790元、284590元、330610元、283480元。整个桩基工程,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8871238元,并提供了付款明细表。此后,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述本案诉争项目的主体工程以及桩基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质量合格。现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且质量验收合格,并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一月内进行审核完毕,逾期视为其认可该结算书。现原告依结算书的决算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法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未显示工程主体完工时间,虽自述主体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桩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桩基验收会议纪要以及庭审,认定主体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该时间亦为原告提交结算书的最早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月审核完毕的时间截点为2020年1月20日。被告在该时间截点未审核完毕,应视为被告按约认可了原告提交的决算书。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后无息偿还,故该质保金应无息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2185063.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2248.4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4元,由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由被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