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893号
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309744980X。
法定代表人:舒雄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光投置业公司),住所地:赤壁西湖国际广场西湖豪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58136306C。
法定代表人:程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赤壁西湖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西湖运营公司),住所,住所地:赤壁西湖国际广场西湖豪庭**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3098241397。
法定代表人:卢山,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冶蒙,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壁市光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赤壁西湖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赤壁西湖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569224.89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光投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合同书》(下称基坑合同),《基坑合同》约定被告将“赤壁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基坑合同》对工期、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基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光投置业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向原告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单》。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光投置业公司股东程雄标以被告西湖运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喷锚支护劳务合同》(下称喷锚合同),约定被告西湖运营公司将“赤壁西湖国际广场一、二期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喷锚合同》对工程量及工期、工程质量、综合单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上述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两被告使用。
2015年4月1日,原告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制作了一份《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总工程款合计人民币6269224.89元,原告将《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提交给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却一直未予原告办理正式的结算。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700000元的工程款,还差欠原告工程款1569224.89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形。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总造价为5723358.4元,原告以其自己单方确定的造价6269224.59元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80万元,并非470万元,原告只向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4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0万元税票没有开。原告主张债务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4月1日向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
赤壁西湖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赤壁西湖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赤壁西湖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发包人,赤壁西湖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履行,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赤壁西湖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起诉二被告应明确责任形态,不构成共同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合同书》,《基坑支护合同书》约定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将赤壁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以包公包料方式承包给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为喷锚、锚杆、锚索、高压旋喷桩、粉喷桩、冠梁等施工。其中喷锚:90元/㎡;锚杆:88元/M(土钉);锚索:160元/M(2×7∮5);高压旋喷桩:160元/M(如果需要施工);搅拌桩(粉喷桩):40元/M;冠梁:400元/M;排水沟:80元/M(砌砖)。在完工后三天内依据验收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总量60%时付工程量的20%进度款,完工后即地下室土方开挖止水效果达到合格后方可付款80%,余款待地下室主体正负零一次性付清。每段施工完后及时组织验收,及时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在《基坑支护合同书》约定的第七条其它约定:因高压旋喷桩现改为搅拌桩,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0元的款及挖机配合费用。
2014年12月30日,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又与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喷锚支护劳务合同》,《喷锚支护劳务合同》约定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将赤壁西湖国际广场一、二期地下室抗浮锚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为锚杆约2400根,约12000米,工程据实结算,完工后七天内办理结算手续。该工程以综合单价形式承包,综合单价为220元/米结算。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一期锚杆完工支付至工程量的60%,地下室平正,地下室平正负零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
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工程量确认单》。2015年2月12日,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技术总工陆礼南、项目负责人蒋海华向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载明:1、搅拌桩为22969米;2、喷锚合计8100.42平方米;3、冠梁总长度:374.2米;4、腰梁总长度:374.2米(图纸设计为混凝土但实际施工为200的槽钢,价格再议);5、水沟总长度:409.13米;6、锚索总长度:8405米;7、土钉锚杆总合计:9023米;9、抗浮锚杆:7722米。10、变更洽商在最终决算时再进行计算。2015年2月13日,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1、2、3、4、5显示,签证FG断滑坡共用锚杆1428米,喷锚764.4平方米,杂工28个。FG段打杉木桩220根。筹办预售活动挖机10小时,电工2人2天,杂工3人2天,材料1000元。变更施工钢板桩、开挖原基础后进行混合土回填。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变更工程申请鉴定。经湖北嘉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变更工程鉴定造价为178445.83元。
另查明,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80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基坑支护合同书》、《喷锚支护劳务合同》、《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西湖国际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及《赤壁西湖国际广场基础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书》、《喷锚支护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及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西湖国际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的采纳问题;二是本案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被采纳问题;三是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债务利息是否应被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结算凭证,故无论是《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还是《西湖国际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均应结合《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及《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进行综合评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如下项目组成:1、排水沟:《工程量确认单》记录的为465米,《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记录的为409.13米,原告主张的为409米,工程款为:409米×80元/米=32720元,应予以采纳。2、搅拌桩:《工程量确认单》记录的为23204米,《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记录的为22969米,原告主张的为22969米,工程款为22969米×40元/米=918760元,应予以采纳。3、支护锚杆:《工程量确认单》记录的为10242米,《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记录的为土钉锚杆9023米,原告主张的为9023米,工程款为:9023米×88元/米=794024元,应予以采纳。4、冠梁及腰梁:《工程量确认单》记录的为762米,冠梁381米,腰梁381米。《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记录的为冠梁374.2米,腰梁为374.2米,原告主张的为冠梁784.4米,与《工程量确认单》及《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不符,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腰梁价格,按照《西湖国际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记录的冠梁:374.2米×400元/米=149680元、腰梁:364.2米×280元/米=101976元,合计251656元。可以采纳。5、锚索:《工程量确认单》记录的为8575米,《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记录的为8405米,原告主张的为8405米,工程款为:8405米×160元/米=1344800元,应予以采纳。6、喷锚:《工程量确认单》记录的为8414.5平方米,《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记录的为8100.42平方米,原告主张的为8100.42平方米,工程款为:8100.42平方米×90元/米=729037.8元,应予以采纳。7、抗浮锚杆:《支护单位现场工作量总说明》记录的为7722米,原告主张的为7722米,工程款为:7722米×220元/米=1698840元,应予以采纳。8、FG段滑坡:《工程签证单》记录的为锚杆1428米,喷锚764.4平方米,杂工28个。锚杆为:1428米×88元/米=125664元。喷锚为:764.4平方米×90元/平方米=68796元。杂工工价无约定,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FG段滑坡合计为:194460元。9、FG段杉木桩:《工程签证单》记录的为220根,原告主张的为44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按照《西湖国际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记录的单价为100元每根,工程款为220根×100元/根=22000元。10、筹办预售活动:因《工程签证单》记录的为挖机10小时,电工2人2天,杂工3人2天,材料1000元。原告主张54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按照《西湖国际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记录的为3380元,应予采纳。11、钢板桩:因《工程签证单》未记录具体工程量,原告主张28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西湖国际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记录的为4000元应予采纳。12、搅拌桩换填:该项经湖北嘉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178445.83元,被告向鉴定人提供了工程日志,鉴定人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该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综合上述工程项目的组成,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172123.6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4800000元及扣减《基坑支护合同书》约定的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322123.63元。本案案涉工程均为建设基础工程,根据《西湖国际广场零星工程结算表》记录的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说明原告施工内容已经完毕,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同时,根据《基坑支护合同书》、《喷锚支护劳务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均应在地下室平正负零时一次性付清。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123.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参照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9元,减半收取8349.5元,由被告赤壁光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海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原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